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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克斯县**责任公司与伊犁库世**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简称天**司)与被告伊犁**限责任公司(简称库世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库世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吐尔逊江·木哈提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库**公司订立了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收购黑小麦后顺价加价后销售给被告库**公司;我公司收购黑小麦的贷款资金利息(利率6%)由被告承担;我公司收购并销售给被告的黑小麦直接存储于我公司,被告库**公司承担仓储费用;被告库**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批款批货将存储的黑小麦拉运完毕。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库**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库**公司:一、支付黑小麦销售款4946335.68元;二、承担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152486.6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三、承担2015年5月12日起至黑小麦收购款实际支付之日的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四、承担黑小麦保管费用98326.03元;五、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黑小麦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保管费用(按照每年每公斤0.08元计算);六、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24731.68元;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世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天**司签订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是事实,委托原告天**司收购黑小麦及保管也是事实。原告天**司主张的销售款应按实际收购价加价计算。因为原告天**司享受了2.88%利率优惠,所以利率应按3.12%计算。保管费应按实际入库的日期计算。滞纳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我公司向原告天**司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天**司不让我公司拉运黑小麦,存在违约行为。黑小麦就在原告天**司的仓库中,没有必要保全,财产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天**司为甲方与被告库**公司为乙方订立了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按2014年全疆小麦统一价即每公斤2.44元从农户处收购黑小麦,收购时甲乙双方共同化验小麦,甲方在每公斤2.44元基础上再加价0.20元销售给乙方;甲方收购的黑小麦乙方交付给甲方保管,保管费按1年每公斤0.08元计算,不足1年按月计算;二、乙方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小麦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将黑小麦从甲方的仓库中拉运完毕;乙方按批款批货(11月开始每月以总收购数量的10%,次月15%为1个批次,以此类推),款到提货,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三、乙方按批次支付买受保证金,第一批500吨,按甲方收购资金的10%作为保证金,在甲方收购黑小麦前一次性交存甲方指定账户;500吨之后按收购资金的10%作为保证金,一次性交存甲方指定账户;四、甲方按农发行借款凭证日期、资金占用额以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在每月21日结息日后3日内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在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利息,同时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滞纳金;五、按照农发行每月利息结算日为准,贷款本金按农发行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日期为准起计息。

另查明:一、原告天**司自2014年10月、11月从农户处收购黑小麦共计1873612公斤,存储在其公司;二、原告天**司于2014年10月14日从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250万元,于同年10月21日从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100万元,于同年11月5日从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50万元,于同年11月12日从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6%;共计450万元,其中用于收购黑小麦为4468317.10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12月5日,被告库世台公司向原告天**司汇款1480969.08元,其中88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天**司2013年度黑小麦款,余600969.0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天**司出示的下列证据: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特克斯**公司粮油收购、检、称、结算凭单、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凭证、黑小麦清算一览表,被告库世台公司出示的:结算业务凭证、银行进帐单,以及原告天**司、被告库世台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公司向被告库**公司销售黑小麦应按实际收购价加价计算销售款,还是应在每公斤2.44元基础上再加价0.20元计算销售款;被告库**公司应向原**公司支付黑小麦销售款的数额。2、收购黑小麦贷款利率应按3.12%计算,还是应按6%计算;被告库**公司应向原**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3、保管费起始日期的计算,保管费用的数额。4、滞纳金的数额。5、原**公司对被告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6、黑小麦是否有必要保全。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原**公司与被告库**公司签订的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以及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为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公司将农户处收购的黑小麦,在每公斤2.44元基础上再加价0.20元销售给被告库**公司,所以应当认定原**公司向被告库**公司销售黑小麦应在每公斤2.44元基础上再加价0.20元计算销售款。因为被告库**公司对原**公司自2014年10月、11月从农户处收购黑小麦共计1873612公斤无异议,所以被告库**公司应向原**公司支付黑小麦销售款4946335.68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因为被告库**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出示收购黑小麦贷款利率应按3.12%计算的证据;原告天**司与被告库**公司签订的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天**司按农发行借款凭证日期、资金占用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向被告库**公司收取利息,被告库**公司在每月21日结息日后3日内支付当月利息;而原告天**司从中国农**斯县支行借款4468317.10元时,约定利率为6%,所以收购黑小麦贷款利率应按6%计算;并且原告天**司主张的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152486.6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也是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的,故原告天**司要求被告库**公司支付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152486.6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以及支付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利率为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原**公司与被告库**公司签订的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公司收购的黑小麦,被告库**公司交付给原**公司保管,保管费按1年每公斤0.08元计算,不足1年按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公司自2014年10月收购黑小麦共计1633620公斤、11月收购黑小麦239992公斤,被告库**公司自2014年10月至今没有拉运,所以保管费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保管费应按月计算即每月0.0067元;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库**公司支付保管费用98326.0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1日起至黑小麦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保管费用(按照每月每公斤0.0067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4。

原**公司与被告库**公司在黑小麦收购及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库**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滞纳金。因为被告库**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而被告库**公司应向原**公司支付黑小麦销售款共计4946335.68元,所以原**公司要求被告库**公司支付滞纳金2473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争议焦点5。

被告库**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其向原告天**司交纳保证金后,其要求拉运黑小麦,而原告天**司拒不发货的证据,故被告库**公司主张原告天**司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争议焦点6。

虽然被告库世台公司的黑小麦存放在原告天**司的仓库中,但是原告天**司对存放的黑小麦并没有所有权,所以被告库世台的黑小麦就在原告天**司的仓库中,没有必要保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库世**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支付黑小麦销售款4345366.6元(应付黑小麦销售款4946335.68元—已付的保证金600969.0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库世**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支付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152486.6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收购黑小麦贷款利息(利率为6%);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库世**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支付保管费98326.0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1日起至黑小麦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保管费(按照每月每公斤0.0067元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伊犁库世**责任公司向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2473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3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53353元(原告特克斯县**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伊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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