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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于2012年2月14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袁**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袁**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同日,袁**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工资15000元;2、请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的工资5000元;3、判令袁**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6、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6435.76元;7、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68元;8、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14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4元;9、请求天**公司支付袁**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0、请求天**公司给袁**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6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袁**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袁**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37.55元;三、天**公司支付袁**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237.55元;四、天**公司支付袁**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2855.02元;五、天**公司给袁**进行职业病检查;六、驳回袁**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袁**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袁**4月工资1270.57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袁**工作6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庭审中,袁**对其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855.02元无异议。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业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袁*永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袁**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2014年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袁**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袁**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袁**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袁**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袁**从事地面工作,袁**主张对2014年4月至5月地面工作每日150元工资标准没有异议,6月学习6天,认可学习工的80元/天,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270.57元,即5734.43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1270.57元),因此,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也因上述原因,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15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袁**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袁**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袁**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袁**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袁**天**公司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袁**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855.02元/月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即7137.55元(2855.02元/月×2.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袁**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袁**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袁**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袁**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袁**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袁**可享受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经折算为4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3年至2014年原审法院按袁**月平均工资2855.02元计算,即787.59元(2855.02元÷21.75天×6天)。袁**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袁**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袁**支付过工资,袁**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关于天**公司无需向袁强永支付2012年4月-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八、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袁**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袁**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袁**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5734.43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1270.57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袁**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7.55元(2855.02元/月×2.5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袁**带薪年休假工资787.59元(2855.02元÷21.75天×6天);六、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袁**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七、驳回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6435.76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68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4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袁**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天**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按照300%计算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62.77元;2、天**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6435.76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68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袁**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14日,我公司与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袁**在我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9日,袁**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向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工资已经发放,不能重复主张;2014年5月至6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该标准由我公司《关于2015年5月工资问题的请示》为证,我公司与2014年5月后再次对学习工资进行调整并向职工公示学习,原审法院按照我公司《2014年4月工资计算请示》计算5月、6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考虑职工离家较远,将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假探亲,放假期间的工资已经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过了,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5734.43元;2、我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919.44元;3、我公司无需向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7.55元;4、我公司无需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87.59元,5、由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袁**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4至6月份工资;我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袁**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袁**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袁**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袁**计发了工资,同时,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袁**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金额的确定。袁**在天**公司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袁**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袁**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袁**可享受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折算为4天,2014年折算为2天。原审法院按袁**月平均工资2855.02元计算,即787.59元(2855.02元÷21.75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因袁**已享受休假,其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袁**要求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62.77元的上诉请求以及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袁**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7.5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袁**与天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7137.55元(2855.02元×2.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袁**支付经济补偿金7137.55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及工资金额的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袁**于2014年4月从事地面工作,原审法院对2014年4月至5月地面工作以每日150元计算,6月学习6天,以学习工80元/天计算,并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270.57元,即5734.43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1270.57元),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5734.43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919.44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袁**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公司应当向袁**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因袁**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该期间生活费并扣除计算年休假工资的两天,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袁**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919.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袁**、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袁**、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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