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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于2010年4月到天**公司从事信号员工作,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张**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张**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同日,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8400元;2、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工资2800元;3、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5、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6、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9432.32元;7、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8.56元;8、天**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723.8元;9、天**公司补缴其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10、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春节加班工资1158.57元;11、天**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12、天**公司给张**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6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张**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张**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251.21元;三、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910.97元;四、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2722.49元;五、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天**公司支付张**鉴定费2000元;七、天**公司给张**进行职业病检查;八、驳回张**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张**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张**4月工资1874.19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张**工作6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庭审中,张**对其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722.49元无异议。张**2010年5月的工资为1795元,2010年6月的工资为2190元。(工资单为2010年6月、7月,次月发本月工资)。天**公司未缴纳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文鉴字(2014)第08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表述:2011年7月1日《劳务合同书》落款处“张**”签字不是张**本人亲笔签字。此次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否予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张**、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此份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张**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张**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2014年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张**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张**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张**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28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张**从事地面工作,庭审中,张**主张要求对2014年4月至5月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给付,6月学习6天,对80元/天的工资标准发放没有异议,该数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874.19元,即4205.81元(2800元/月×2个月+80元/日×6天-1874.19元)。也因上述原因,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84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拖欠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张**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4月为准。故对张**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722.49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即12251.21元(2722.49元/月×4.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及煤矿企业的工作特性,同时,张**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张**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张**可享受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折算为3天、2012年、2013年各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1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张**主张并认可的月平均工资2722.49元计算,即1877.57元(2722.49元÷21.75天×15天)。张**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张**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张**支付过工资,张**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张**、天**公司双方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在天**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天**公司欠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张**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张**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经缴纳,故对张**主张由天**公司补缴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提出的无需给张**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天**公司应否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张**主张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张**与天**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张**提供的工资条认定为2010年6月1795元,2010年7月2190元(次月发本月工资),予以支持,即3985元(1795元+2190元)。对于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九、天**公司应否支付张**2012年春节加班工资1158.57元,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春节加班工资1158.57元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十、关于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迹鉴定费用的产生基于天**公司的举证,经鉴定机构鉴定,天**公司的该项证据不能证实系张**本人所签,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张**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因此,张**要求天**公司给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付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张**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张**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张**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4205.81元(2800元/月×2个月+80元/日×6天-1874.19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1.21元(2722.49元/月×4.5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877.57元(2722.49元÷21.75天×15天);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七、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2010年5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85元(1795元+2190元);八、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鉴定费2000元;九、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张**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十、驳回张**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张**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9432.32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张**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8.56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张**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春节加班工资1158.57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723.8元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八、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张**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我作为信号员必须在井上给井下工人打信号,矿工在井下才能正常工作,不出事故,井下工人加班,领导要求我们信号员也要加班。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向我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9432.32元;2、天**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8.56元;3、天**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32.71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4月,我公司与张**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本案应以劳务关系责令另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张**于2014年6月9日主动终止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合同前工作移交、提供书面说明等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劳务合同》张**不是我公司员工,当然不能享受职工待遇,我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我公司向共额外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费及提供职业病检查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4205.8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919.4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1.21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877.57元;5、我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6、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0年5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85元;7、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鉴定费2000元;8、我公司无需给张**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

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天**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张**与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在天**公司从事信号员工作以及信号员工作系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张**提交的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可反映天**公司按月向张**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天**公司虽以其公司与张**签订了《劳务合同》为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依据,但该《劳务合同》经委托鉴定,落款人处并非张**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张**与天**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曾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确认张**与天**公司系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公司与张**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9在天**公司从事信号员工作,张**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载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张**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张**主张天**公司应向其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张**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9在天**公司工作,张**认可每年冬休放假,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亦安排张**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按照张**的工作年限可享受6天的年休假。因张**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张**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张**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折算为3天、2012年、2013年各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对2011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张**主张并认可的月平均工资2722.49元计算,即1877.57元(2722.49元÷21.75天×15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张**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对张**主张的其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张**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期间属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张**未提供劳动系因天**公司的放假所致,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该期间张**的生活费并无妥,因张**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元÷21.75天×28天×70%),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张**从事地面工作,张**、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张**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张**主张其2014年4月至5月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给付,6月学习6天,按80元/天的工资标准发放,由于该主张数额不高于天**公司在其工资发放请示表中确定的地面工150元/日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张**所称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张**主张的其工资标准及应发数额,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874.19元,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4205.81元(2800元/月×2个月+80元/日×6天-1874.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张**工资的事实存在,天**公司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张**为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251.21元(2722.49元×4.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张**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张**在本案中主张天**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查明的事实,张**与天**公司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提交的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条所载张**2010年6月和2010年7月(次月发本月工资)的工资额,共计3985元(1795元+2190元),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2010年5月和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无需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天**公司未为张**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补缴张**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审法院基于天**公司举证不实以及张**垫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判决天**公司支付张**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无需给付张**鉴定费的上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为张**进行职业病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无需为张**体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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