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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丁**、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欠条及过磅单上签署的王*的笔迹是王**所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3.原审没有明示我对鉴定结论享有异议权是程序错误,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我提供反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自2012年起,丁**向王**出售废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按照废铁过磅单确定的重量进行交易,将价格及支付的部分废铁款记录在过磅单上,并由王**签字确认。2012年4月19日,王**向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款60000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同年5月9日,王**向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款35430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同年5月15日,王**向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款5900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在此期间,丁**部分货物以过磅单进行结算,其中2011年10月20日出具过磅单一张,废品净重2360千克,扣20千克,单价1.85元,合计货款4329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其中2012年5月2日出具过磅单一张,废品净重3120千克,扣40千克,单价2.35元,合计货款共7285元,已付5000元,尚欠2238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其中2012年5月17日出具过磅单一张,废品净重3640千克,扣40千克,单价2.2元,合计货款7920元,王**以“王伟”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向一审法院起诉王**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5日的交易过程中,因王**怀疑牛**在过磅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刑警大队报案,该局立案后进行侦查。2013年5月11日,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刑警大队对王**行了询问,王**陈述认可双方之间自2005年至2O12年的买卖行为,在过磅单中署名为“王伟”,并陈述2O12年5月25日向其出售废铁4060公斤,单价为2.35元。后乌鲁木齐经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刑警大队认为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免于起诉。

原审认为,(一)、丁**与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丁**向王**供应废铁,王**在过磅单中签字确认,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持有经司法鉴定为王**所书写的欠据及过磅单向王**主张债权,王**认为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为丁*而非丁**,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笔迹鉴定意见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王**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关于债权凭证中三张过磅单的问题,该三张过磅单虽为复写件,但王**在上述过磅单上签名确认,且该签名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王**所写,且王**在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过磅单上的“王伟”的签名就是自己所写,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过磅单认定为有效债权凭证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在送达笔录中明确说明有10天的异议期,但王**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要异议期,尽快开庭。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王**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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