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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新**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鄯善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判决忽视了因鑫**司的原因造成新星公司人工、材料、临时设施等方面的损失,仅以双方已经进行过竣工结算为由,认为新星公司已经丧失了要求鑫**司赔偿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二是由于鑫**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导致新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窝工,给新星公司造成各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鑫**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二审就鑫**司向新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组织质证和辩论,也未予认定,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司赔偿新星公司各项损失736075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司针对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新星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为工程施工做了准备,也投入了资金,工程停工后给新星公司也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新星公司与鑫**司就新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和企业利润等,由此表明新星公司与鑫**司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厘清,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新星公司再次要求鑫**司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未支持新星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新星公司称一、二审就鑫**司向新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组织质证,经查,一、二审业已对鑫**司向新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这一事实进行查证,故新星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鄯善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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