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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李*参加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黄*(黄*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应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所邀,原告蔡**组织工人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榨油车间进行检修和棉籽加工生产,根据被告新疆**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总经理会议确定,应付劳务费109253元,铲车劳务费12500元。原告蔡**多次向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121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图木舒**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新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支付通知书。

2、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图木舒**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3、图*舒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

4、关于工资款的情况说明。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原告蔡**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蔡**应向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供铲车劳务费发票,已给付原告蔡**12000元应予以冲减。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审批表、借据、收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10000元是加工短绒款。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等54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脱绒车间和榨油车间未发的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辩解脱离了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实际,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蔡**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欠原告蔡**的工资。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该组证据是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图*舒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该证据明确反映出原告蔡**在榨油车间的工资是109253元和铲车劳务费12500元的事实,该事实就是原告蔡**起诉的事实,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没有确切的欠薪数额,只是阐述了一个过程。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蔡**工资的事实,故法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可,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蔡**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蔡**认可9000元,但对丁**借款3000元原告蔡**不予认可,其认为是丁**借款与原告蔡**无关,故其不予认可。法庭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交资金审批表是公司内部的文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借据只能证明丁**向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丁**借款3000元和原告蔡**有关联性,故对资金申批表和借据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9000元的工资,因原告蔡**认可,故法庭对9000元的工资收条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认证和确认的证据,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原告蔡**组织54人为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的短绒车间和榨油车间提供劳务。2014年7月9日,经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确定其欠原告蔡**在榨油车间的劳务费109253元及原告蔡**为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提供开铲车人的劳务费125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9000元的劳务费,尚欠原告蔡**112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为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蔡**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蔡**请求由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新疆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9000元的劳动报酬,应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蔡**劳务费112753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蔡**已预交),由原告蔡**负担191.45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25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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