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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于2010年4月1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发矿业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发矿业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发矿业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发矿业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杨**由天发矿业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杨**不再向天发矿业提供劳动,同日,杨**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工资15000元;2、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的工资5000元;3、判令杨**与天发矿业解除劳动关系;4、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0年3月-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5、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0年4月-201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6、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0年3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5630.08元;7、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0年3月-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2.80元;8、请求天发矿业支付2010年3月-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6元;9、请求天发矿业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10、请求天发矿业支付杨**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1、请求天发矿业给杨**体检。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杨**与天发矿业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发矿业支付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226元;三、天发矿业支付杨**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243元;四、天发矿业支付杨**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4742元;五、天发矿业给杨**进行职业病检查;六、驳回杨**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发矿业安排杨**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发矿业给付杨**4月工资2521.21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杨**工作6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一审庭审中,杨**对其与天发矿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742元无异议。天发矿业未缴纳杨**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与天发矿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杨**不再向天发矿业提供劳动,杨**与天发矿业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发矿业应当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杨**要求与天发矿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天发矿业应否支付杨**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杨**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发矿业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杨**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杨**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杨**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天发矿业自身原因调整杨**从事地面工作,杨**主张对4-5月地面工作每日150元工资标准没有异议,6月学习6天,认可学习工的80元/天,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天发矿业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2521.21元,即4483.79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2521.21元),因此,杨**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也因上述原因,对天发矿业要求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15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发矿业应否支付杨**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杨**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发矿业要求无需向杨**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天发矿业应否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4月为准。故对杨**要求天发矿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4742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即21339元(4742元/月×4.5个月)。对天发矿业要求无需向杨**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天发矿业应否支付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杨**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发矿业安排,故对杨**主张天发矿业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发矿业要求无需向杨**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发矿业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六、天发矿业应否支付杨**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杨**可享受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折算为3天、2012年、2013年各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上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原审法院按杨**月平均工资4742元计算,2011年为406.6元(2948元÷21.75天×3天),2012年为754.7元(3283元÷21.75天×5天),2013年为837.4元(3643元÷21.75天×5天),2014年为436元(4742元÷21.75天×2天),合计2434.7元(406.6元+754.7元+837.4元+436元)。杨**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杨**已享受休假,但天发矿业未举证该期间向杨**支付过工资,杨**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发矿业要求无需向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发矿业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七、天发矿业应否补缴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天发矿业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杨**于2010年4月到天发矿业单位工作,天发矿业于2011年3月给杨**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欠缴杨**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杨**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应当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补缴期限为准。对天发矿业提出的无需给杨**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天发矿业提出无需向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发矿业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九、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发矿业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杨**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发矿业无需给杨**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杨**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杨**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4483.79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2521.21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9元(4742元/月×4.5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杨**带薪年休假工资2434.7元(406.6元+754.7元+837.4元+436元);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杨**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发矿业公司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七、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杨**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八、驳回杨**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杨**要求天发矿业公司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0112.96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杨**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6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杨**支付年休假工资13792.80元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杨**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杨**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得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实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业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能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法发(2009)41号指导意见中的条款,加重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按一倍工资支付错误,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天**公司:1、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0112.96元;2、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6元;3、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231.99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杨**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作工资制。2014年6月6日,杨**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的工资我公司已支付不应再主张。2014年5月至6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我单位考虑职工家远将法定节假日集中安排在春节期间统一休假,放假工资已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1、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4483.79元;2、无需向杨**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919.44元;3、无需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9元;4、无需向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34.7元;5、无需为杨**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由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杨**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杨**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杨**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杨**计发了工资,同时,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杨**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杨**于2010年4月既进入天**公司至2014年6月在一直在天**公司工作;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杨**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因杨**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杨**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杨**与天**公司均未提供杨**2011、2012年和2013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杨**支付2011年、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杨**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3天,年休假工资为406.6元(2948元÷21.75天×3天);2012年全年享受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为754.7元(3283元÷21.75天×5天);2013年全年享受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为837.4元(3643元÷21.75天×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436元(4742元÷21.75天×2天),以上共计2434.7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杨**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及2014年4至6月工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系天**公司安排杨**休假的期间,该期间天**公司未向杨**支付工资,但杨**在此期间亦未提供劳动,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生活费合理有据。2014年4至6月期间,杨**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杨**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杨**对4至5月地面工作每日150元、6月学习期间学习工每日80天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该标准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日工资标准即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原审按上述工资标准并扣除4月份已支付的工资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4至6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及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杨**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杨**自2010年4月进入天**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9日,天**公司理应为杨**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自2011年3月才开始缴纳社保,对欠缴杨**之前的社保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补缴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平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杨**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杨**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杨**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21339元(4742元×4.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杨**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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