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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郭**、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郭**、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是郭学会从王**借款60万元后转借给周**,周**向郭学会出具了欠条,后周**按照郭学会的指示向王**支付了60万元,清偿了对郭学会的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从王**借款,上诉人与王**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向王**还款。一审仅凭一张60万元的欠条,无事实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60万元,对于巨额交易仅凭郭学会称是现金交易违背生活常识。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复查听证阶段,周**递交了一组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借款到期后,郭**仍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共计745246元,超过了周**的借款数额郭**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与周**是合作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行为,且周**也认可与郭**的合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偿还过借款60万元的事实。关于周**主张给第三人王**还款60万元是郭**的授意,借王**的60万元和借郭**的60万元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周**提交的中**银行转账凭证中,给王**还款的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而郭**给其王**账户的短信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还款在前授意在后,故不能证实向王**还款是郭**的授意的事实。且经核实第三人王**,其不认可周**通过银行汇款的600000元系偿还郭**的借款,而郭**持有借条中有周**的亲笔签字,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周**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进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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