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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与胡国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以下简称一二一团)与被告胡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二一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二一团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私人养牛合同,由原告按实物贷款的方式贷给被告青年母牛126头,每贷一头青年母牛5年内还清1.5头青年母牛,5年内共还189头,还牛从第三年至第五年止,牛还清后,牛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现合同期已满,被告未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约定偿还189头青年母牛,如不能偿还则给付340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双方签订的私人养牛合同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

二、东野一牛场2009年还牛明细表一组,包括被告出具的收条、奶牛还贷申请表,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126头青年母牛,被告认为自己是从陈**处接收的牛,与原告无关,而且没有牛的品种和检疫合格证,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62头牛;

三、借据六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给被告贷款60万元用于建牛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直接把款交给建牛场的建筑商,被告没有收到贷款60万元;

四、牛的检测报告两组,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的牛都是经过检疫,而且从2011年至2015年对被告的牛仍然进行检验、检疫,被告认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国民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是合作关系,应相互协商、密切配合、解决难题。原告不考虑市场的需求,配套设施跟不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是其他人向胡国民交付126头牛,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2012年被告向原告交牛,原告拒不接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牛场倒塌,希望原告解决问题,原告认为牛场倒塌是合同履行期满后发生,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申请证人李**、徐**出庭作证,李**证言主要内容:那几天刚好在一二一团,胡国民组织人赶牛,团里人不要,这是我的判断。徐见段证言主要内容:胡国民让我帮他赶牛,具体给谁交牛不清楚。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牛时,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交牛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私人养牛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实物贷款给乙方:青年母牛壹佰贰拾陆头,单价18000元/头,价值(小写2268000元)贰佰贰拾陆万捌仟元。3、家庭农场可用现有资产进行抵押,办理贷牛建圈舍等贷款手续。第二条实物还本,抵交畜产品办法:每贷一头青年母牛五年内还清1.5头青年母牛(15-16月龄体重360公斤),还牛从第三年至第五年,还清后牛产权归个人。乙方应偿还青年母牛壹佰捌拾玖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偿对乙方提供防疫、检疫、育种、治疗服务管理;2、私人养牛达到团场制定的标准,享受畜牧业发展优惠政策;3、乙方在未还清甲方欠款期内,甲方有权了解和监督乙方的饲养管理生产情况;4、甲方所贷出的青年牛允许3%的异常(先天不孕),3%范围内的不予调换,超过3%可以调换同类青年牛。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还青年牛过程中必须经过检疫和免疫注射的健康牛,方可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26头青年母牛,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青年母牛,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贷款600000元,用于被告建牛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私人养牛合同书、东野一牛场2009年还牛明细表、收条、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私人养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126头青年母牛,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青年母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89头青年母牛,如不能偿还则给付34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东野一牛场2009年还牛明细表,在接收牛一方有被告的签名,还有被告收到牛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收到126头青年母牛,这些牛均是养殖户偿还原告,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被告辩解牛是从陈**处接收,并不是原告交付且只有62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不认识原告单位的人,当时也不知道被告给谁交牛,只是判断给原告交牛,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过牛,对被告辩解2012年向原告交牛而原告拒绝接收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青年母牛189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如不能偿还则给付3402000(189头×18000元)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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