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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石河子众源劳**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叶**,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众**司于2003年6月11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于2004年5月27日在众**司参加工作,后被被告派遣到新疆天**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从事厨师、叉车司机等工作。2010年2月18日,原告被被告委派到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化工公司)工作。原告在上夜班进厂区内路过氯乙烯车间时被混合脱水工段爆炸飞出物击中头部及左半身,造成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臂丛神经损伤。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6月2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10]36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为因工负伤。2013年1月28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3]179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结论:王**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捌级。2012年7月,原告伤愈后继续在原岗位上班。

2013年8月12日,王**与众**司及天**公司签订《关于王**工伤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王**系石河子众**责任公司派遣至石河子开**责任公司的叉车司机。于2010年2月18日因工受伤,现治疗终结,并经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经王**及亲属同意,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协商,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8元和300元的鉴定费,社保中心已赔付至众**司,该项费用由众**司转付王**。二、化工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关心企业员工的原则,支付王**工伤期间亲属护理费用(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安排了专人护理):800元/月×11个月=8800元。三、经王**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王**解除与众**司的劳务派遣关系,而同石河子**有限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四、本协议生效后,作为2010午2月18日事故最终处理协议。天**公司不再支付王**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以外的费用。五、本协议经王**、众**司和化工公司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王**一份,化工公司两份,众**司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新疆天**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了《先行调解建议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正式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石劳仲不字[2014]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我曾与被告签订过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我在家休息时,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劳动合同到期了让我去签劳动合同。我说,我动不了,也签不了劳动合同,就没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2013年5月咨询过律师后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于2014年5月29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时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乙方(劳动者)一栏的署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2日,石河**法院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新恒法文鉴字[2014]15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王**”签名不是王**所写。”由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而产生的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王**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后又从事叉车工作。2008年,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愈后继续在单位上班,后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疆天**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起就签订了一份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原告认为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之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订立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20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去续签劳动合同,之所以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该案中,被告对该院委托新疆**鉴定所所作的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15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经过几年时间,一个人的书写和用笔习惯可能会发生变化,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就是原告本人所签。经审查,该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石河子众**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司法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石河子众**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交通费600元。

送达费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于2004年到被上诉人众**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应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王**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诉人王**受伤后,脑子反应慢,记性不好,对于一审中述称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也不太清楚,故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众**司支付上诉人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众**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称:‘2008年我曾与被告签订过两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我在家休息时,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劳动合同到期了,让我去签劳动合同。我说,我动不了,也签不了劳动合同,就没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王**是在庭审后谈话中表述的,未在原审庭审中做该陈述,而因该谈话笔录在一审中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原审该事实不能够成立。对于该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谈话笔录系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制作,上诉人王**经过核对后在谈话笔录中签字,能够证实该谈话笔录中的内容属于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谈话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众**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主张由被上诉人众**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众**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中王**的签名经鉴定非王**本人书写,不能证实在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上诉人王**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对于在2010年后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事实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当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王**主张由用人单位给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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