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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吴**与新疆康**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监狱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吴**租赁土地3000亩。2012年10月30日,吴**、左*、周**三人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监狱共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确认的内容。2014年6月9日,左*(甲方)与康**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五家渠共青团监狱一监区的1680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等生产经营;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用580元,年承包费974400元;根据乙方种植需要,甲方承诺将已有的完整的节水滴灌设备交乙方使用,甲方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种植土地的灌溉及正常用水,如因缺水或者无水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康**司遂租用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其按约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974400元及平整场地费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左*(甲方)与康**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位于五家渠监狱一监区的168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承包的土地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尤其是位于430亩土地。据此,为了让经济损失不再扩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将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位于五家渠共青团监狱一监区的168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面积变更为1250亩,其中430亩2015年度乙方不再种植;欠甲方725000元的2015年的承包费,乙方承诺在本年度4月份付50%,五月份付50%。协议签订后,康**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左*给付承包费20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8月20日,左*、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2015年2月26日,左*、吴**、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周**自愿退出《合伙承包土地协议》。左*、吴**诉至原审法院,现要求康**司给付租赁费525000元,偿付利息9133.7元。康**司提出反诉,要求左*、吴**赔偿430亩土地的种植损失1081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吴**、周**合伙承包土地后,由左*与康**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周**现已退出合伙,该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由左*、吴**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中430亩土地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双方遂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土地承包面积由1680亩变更为1250亩。约定乙方欠付甲方2015年承包费725000元。协议签订后,康**司给付左*、吴**承包费200000元,现应及时给付欠付承包费525000元。康**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左*、吴**付款,应偿付利息6057.19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525000元×0.004875‰÷30天×71天)。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种植需要,甲方承诺将已有的完整的节水滴灌设备交乙方使用,甲方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种植土地的灌溉及正常用水,如因缺水或者无水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合同面积变更的原因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承包的430亩土地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故左*、吴**应赔偿康**司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按康**司已交纳的430亩土地承包费标准认定,即249400元。对其反诉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司给付左*、吴**承包费525000元;二、康**司偿付左*、吴**利息6057.19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525000元×0.004875‰÷30天×71天);三、左*、吴**赔偿康**司损失2494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左*、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相隔一年半,如430亩土地确实是因为无法浇灌水的原因,那也应该在此《协议书》中约定计算损失费的问题,康**司因管理不到位造成无法灌溉;事实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15年1250亩土地承包租赁费的重新约定,双方对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争议,康**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2015年4月3日《协议书》的前言表述中康**司只是提出退出430亩土地的原因,但并不是提出的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协议书》达成的条款内容而不是前言表示,但在《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里并没有提出对430亩土地进行任何赔偿的要求和内容,只约定了承包租赁土地变更为1250土地。康**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承包租赁的土地有损失,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将430亩土地承包租赁费作为赔偿康**司损失,不符合民事证据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天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康**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2015年4月3日我方和对方达成的《协议书》,是依据201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七条保证灌溉用水,没有保证之后,为了不让经济损失扩大,才达成的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2015年4月3日《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的前言部分明确表示:“······由于左*、吴**原因导致康**司承包的土地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尤其是430亩土地。据此,为了让经济损失不再扩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将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位于五家渠共青团监狱一监区的168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面积变更为1250亩,其中430亩2015年度康**司不再种植······”依双方变更合同的前提条件,均认可变更亩数的原因是430亩土地的灌溉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种植土地的灌溉及正常用水,如因缺水或者无水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行农业灌溉,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结合《土地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左*、吴**应赔偿康**司损失。二、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赔偿范围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和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因灌溉问题,康**司将430亩土地依据《协议书》返还于左*、吴**,康**司由此主张损失,损失包括土地承包费以及在该地上投入的成本,对于投入的成本,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按照430亩土地的承包费确定左*、吴**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左*、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左*、吴**已预交),由左*、吴**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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