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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学动与张**、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钟学动因与被申请人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学动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6月10日,张**将其所有的昌吉**加工厂的设备转让与被告钟*动、徐**。双方约定设备转让款为680000元,此款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剩余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共计450500元,剩余229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转让款229500元及违约金3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动辩称:第一,原告主体缺失,应当由昌吉**加工厂的原四名合伙人即原告张**、康某某、姜某某、周*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张**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三,被告徐**负责昌吉**加工厂的财务管理,因被告徐**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核对账目,被告钟*动除给付*某某、姜某某、周*的款项外,另支付原告300000元。若违约,请求降低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张**起诉。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昌吉**加工厂在昌吉**管理局申请设立,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张**。2008年7月1日,张**与康某某、周*、姜某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康某某出资40万元、周*出资40万元、姜某某出资22万元,合伙经营昌吉**加工厂,合伙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张**为昌吉**加工厂负责人。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经张**、康某某、周*、姜某某协商终止合伙。四名合伙人约定出卖昌吉**加工厂必须经合伙人全体同意。2010年6月10日,张**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钟**、徐**签订《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张**)将位于三工**油脂厂设备转让与乙方(钟**、徐**);甲、乙双方从交接之日前的债权债务及合伙人的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设备转让款为680000元,交接之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28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付清转让款,如不按时付清则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0%。同日,钟**、徐**向张**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张**认可钟**、徐**向其及康某某、周*、姜某某共计支付转让款450500元,现钟**、徐**尚欠原告货款22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与钟**、徐**签订的《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昌吉**加工厂系张**与康某某、周*、姜某某合伙经营,但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张**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及该厂的负责人。钟**、徐**与张**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昌吉**加工厂系张**与康某某、周*、姜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张**与钟**、徐**签订《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钟**辩解原告主体缺失理由不成立。钟**辩解除给付康某某、周*、姜某某的款项外,另支付张**转让款300000元,张**对此不予认可且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钟**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张**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钟**、徐**给付张**转让款共计450500元,系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钟**、徐**应支付张**转让款68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450500元,尚欠张**转让款229500元未予支付。因钟**、徐**共同与张**签订了合同,故钟**、徐**应共同给付张**转让款229500元。钟**、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钟**认为张**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钟**、徐**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24499元(229500元×6.1%÷12个月×21个月)。昌**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钟**、徐**共同给付张**转让款22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499元,共计253999元。本案受理费949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350,合计10045元,由张**负担4385元,钟**、徐**负担56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钟学动不按时付款致使我方无法按时支付高额利息和贷款,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但最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予以判决,否则不足以警示钟学动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项,改判钟学动、被上诉人徐**共同支付违约金6885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学动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违约的是上诉人张**,其隐瞒合伙事实,造成合同履行中其他合伙人阻挠我方使用设备,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钟学动不服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隐瞒合伙事实,我方接受设备后已支付300000元,因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阻止我方使用设备,我方被逼无奈与其他合伙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剩余设备款以股权份额的形式支付480000元。因此,我方不但不欠张**设备款,反而多付了1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之前,钟学动清楚我和其他人合伙的情况。钟学动给其他合伙人付了部分款项,但其陈述给我付300000元,实际上只付了100000元。

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钟**、徐**欠付转让款的数额。张**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及该厂的负责人与钟**、徐**签订转让合同时,钟**、徐**并不知晓昌吉**加工厂系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张**与钟**、徐**签订的《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钟**、徐**应付转让款680000元,钟**称已向张**支付转让款300000元,但张**仅认可收到100000元,对其余的200000元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钟**已向张**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向张**的其他合伙人支付的款项,张**在庭审中认可其中的350500元,视为对其他合伙人接收转让款行为的追认,从欠付的转让款中扣减后,再减去张**收到的100000元,钟**尚欠张**转让款229500元。对张**不予追认的款项,不应当在本案的转让价款中扣减。2、关于钟**、徐**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钟**、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钟**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根据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张**负担454.50元,由钟**负担454.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学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判决只是根据张**认可的已收到100000元,并自认其他合伙人收到350500元。我在二审提交了与其他合伙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条,并由其他合伙人出庭证明该事实,其他合伙人收到的全部款项都应该扣减,不能依据张**没有任何凭据想认多少就是多少。2、执行一二审判决后,我就多付了转让款129500元,此款我应向谁主张,一、二审法院将简单案件复杂化,将来会制造更多矛盾。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钟学动支付张**转让款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对方所陈述的是串通我以前的几个合伙人编造的事实。当时他给其他股东的款项前面的部分我都认了,但是2013年8月以后他又和其他几个合伙人捏造收条,作为二审证据提供,违背付款事实,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根据证人周*、康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钟学动提交周*、康某某、姜某某的收条表明,周*、康某某、姜某某三合伙人对于张**以680000元将昌吉市**厂设备转让给钟学动的事实表示同意,周*已收到钟学动付款140000元,康某某收到钟学动付款140000元,姜某某收到钟学动付款200000元,周*、康某某、姜某某三合伙人均认可所收到的上述款项为昌吉市**厂设备转让款680000元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徐**尚欠张**转让款数额是多少。张**与钟**签订的《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张**将昌吉**加工厂设备以680000元价格转让给钟**,合同签订后,张**即收到钟**、徐**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因张**经营昌吉**加工厂期间曾与周*、姜某某及康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伙合同》并共同出资经营,在《昌吉**加工厂设备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钟**亦曾向周*、姜某某及康某某支付转让款。周*、姜某某及康某某三人出庭作证及三人向钟**出具的收条表明其三人共计从钟**处收到转让款480000元。诉讼中张**亦认可周*、姜某某及康某某三合伙人从钟**处收取转让款的行为,故,对于周*、姜某某及康某某从钟**处收取的转让款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称对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钟**仍向康某某及姜某某付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其只认可周*、姜某某及康某某于一审法院庭审前收取的350500元。首先,张**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庭审前周*、姜某某及康某某收取转让款的确切数额,其称350500元系从康某某处得知,而康某某到庭陈述则表明对于其他合伙人收取转让款的数额并不确定。从周*、姜某某及康某某的证言及三人向钟**出具的收条均表明张**所称350500元与实际不符。其次,张**诉讼中对于钟**向其他三合伙人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就表明其允许钟**向其他三合伙人支付转让款,张**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钟**应向其他三合伙人付款的数额及时间界限。故,张**申请再审称对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钟**向其他合伙人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及钟**与其他合伙人伪造证据的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钟**已付转让款数额为580000元,尚欠转让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钟学动、徐**向张**共同给付转让款100000元;

三、钟学动、徐**向张**共同支付欠付转让款100000元的利息10675元(100000元×6.1%÷12个月×21个月)。

上述款项合计110675元,钟学动、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张**预付909元,钟学动预付5110元),由张**负担80%,即4815.2元,由钟学动、徐**负担20%,即12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045元,亦照此比例由张**负担8036元,由钟学动、徐**负担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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