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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诉杨素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殷**、李*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到阿克苏市塔北路金桥超市门前停车场时,被告无故推倒原告,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致伤后,被送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015元(其中医疗费1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护理费136元/天×60天=8160元、误工费136元/天×180天=24480元、伤残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琼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无故推倒原告致其受伤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事发当日原告逆行骑车并单手骑车还打着伞,被告为躲避原告只是挡了一下原告的车把,原告撞到路边的摩托车上。原告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被告是紧急避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对损害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逆行及事发经过;被告杨**提出该记录是原告自述的,不能真实反映事发经过,原告在人行道上骑车违反交通规则。因该记录是公安机关经了解和查看后做出的接处警记录,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农一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费用;被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被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4、户口薄、第一银海社会事物管理中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居住地点。被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银海社会事物管理中心证明显示原告患有精神残疾四级,原告骑自行车受伤,原告有过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单手骑车为了躲避汽车失控后由于惯性摔倒,另原告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违反了交通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6、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中原告自述单手骑车一手打伞,可反映原告骑车不当造成伤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当日单手骑车另一手打伞,从被告正面经过时被告为了躲避碰到原告车把,原告车由于惯性撞在旁边摩托车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被告推了原告后才摔倒致其受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金桥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向花鸟鱼市场方向走,右手掌把骑车左手撑伞,为躲避一辆正在倒车的轿车时与步行的被告正面相遇,差点撞上;被告为躲避原告将原告自行车把推了一下,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176.89元。

2015年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躲避一辆正在倒车的轿车与步行的被告正面相遇,被告为躲避原告将原告自行车把推了一下,原告摔倒受伤,该事实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循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应当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原告骑自行车从金桥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向花鸟鱼市场方向走,且右手掌把骑车左手撑伞,违反了安全行驶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原告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80%;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2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护理费136元/天×60天=8160元、误工费136元/天×180天=24480元、伤残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5389.8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9078元【(医疗费161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448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0%】;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318元,原告刘*承担261元,被告杨**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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