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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霍**、霍*、霍*、郑*、阿克苏**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霍**、霍*、霍*、郑*、阿克苏**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旅游公司)、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险公司)、第三人杜富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郑*驾驶新NT3952号出租车,在阿克苏市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东侧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在该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戴**,造成戴**受伤。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无责任。经医院诊断戴**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外伤、右侧肢体运动障碍、混合性失语等。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戴**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62313.33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日,戴**第二次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6845.65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戴**第三次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5591.98元。2015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1日,戴**第四次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5167.71元。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戴**第五次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戴**于2015年4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40518.74元。另查,霍**、霍*、霍*均系死者戴**(1940年12月29日出生)子女,戴**的丈夫、父母均在戴**死亡之前已去世。新NT3952号出租车车主为吴*,事发前吴*将车以包干的方式交给郑*驾驶,郑*每周向吴*交纳一定数额的营业款,剩余利润归郑*所有,同时新NT3952号出租车挂靠在发展旅游公司名下,且该车在中**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投保期限均未满,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不计免赔率为20%,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郑*已垫付给戴**医疗费1500元,吴*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中**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期间,杜**自愿为郑*提供担保,并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杜**愿做交通事故当事人郑*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郑*驾驶的新NT3952号出租车在中**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新NT3952号出租车车主为吴*,本案事发前吴*将车以包干的方式交给郑*驾驶,双方系变相的雇佣关系,其中郑*为雇员,吴*系雇主,吴*对郑*所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赔偿义务,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NT3952号出租车挂靠在发展旅游公司名下,发展旅游公司对吴*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杜**系郑*民事赔偿部分的担保人,故杜**对郑*应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霍**、霍*、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霍**、霍*、霍*的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霍**、霍*、霍*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霍**、霍*、霍*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霍**、霍*、霍*要求按照三人来计算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霍**、霍*、霍*要求支付自行从药店购买药品的诉讼请求,霍**、霍*、霍*未提交证据该费用的产生和本案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霍**、霍*、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戴**生于1940年12月29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戴**死亡时的年龄为74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6年进行计算。霍**、霍*、霍*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437.41元;2、护理费21999.6元(135.8元×1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25元×162天);4、营养费4050元(25元×162天);5、丧葬费24795元(按原告主张的49591÷2计算);6、死亡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4616元。中**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已付)2、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为40000元(限额50000元×80%)。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4616元【(324616元—120000元)—40000元】,扣除郑*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吴*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吴*还应支付151116元,郑*、阿克苏**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霍**、霍*、霍*经济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医疗费,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霍**、霍*、霍*经济损失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还应赔偿霍**、霍*、霍*经济损失151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郑*、阿克苏**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杜**对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驳回霍**、霍*、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霍**、霍*、霍*承担679元,吴*承担468元,郑*承担468元,阿克苏**车有限公司承担468元,杜**承担468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霍**、霍*、霍*提交的公证书及其他书证材料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与死者戴**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吴*与郑*之间系变相的雇佣关系有违案件事实,吴*将车交付郑*后,郑*按照每日190元支付给吴*,其余收入全部由郑*自行承担,在此期间郑*自负盈亏,不受吴*的指示、监督和管理,吴*也不支付郑*任何报酬,因此吴*与郑*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五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购药票据等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霍*、霍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发展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杜**答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吴*与郑*之间系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霍**、霍*、霍*、郑*、发展旅游公司、中**险公司、第三人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霍**、霍*、霍*、郑*、发展旅游公司、中**险公司、第三人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出租车在阿克苏市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东侧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在该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戴**,造成戴**受伤住院治疗,后戴**于2015年4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无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霍**、霍*、霍*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阿克苏地区公证处公证书、新疆阿克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均可以证实霍**、霍*、霍*与戴**系母子母女关系,霍**、霍*、霍*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对霍**、霍*、霍*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吴**新NT3952号出租车车主,其将车辆以包干方式交给郑*驾驶,双方之间属变相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吴*对雇员郑*所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赔偿义务。吴*上诉称其与郑*之间系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以包干方式将车辆交付郑*驾驶的事实,包干方式系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一种管理模式,属出租车行业业界常态,双方之间仍属雇佣关系。故对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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