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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班玉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班玉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班**与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班**自愿把成年果园28亩地承包给杨**,承包期限为七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杨**须向班**缴纳承包费每年为10万元,其他政府的一切费用均由杨**承担;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即交纳押金5万元和良种场所收的一切费用,剩余承包费和下一年押金须在20l3年10月25日前全部交清,其余年份上交的承包费用以此类推,如杨**未按时交纳,班**有权收回果园全部产品,并扣除全部押金;承包期内,杨**需在果园内盖房子,承包期满后,该房屋无条件归班**所有,杨**不得索要赔偿;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交纳去年总产值3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时,在同等条件下,杨**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即承包经营果园,并向班**缴纳2013年押金5万元。2014年3月27日,班**与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班**给杨**出具的2013年3月24日押金收条,7年合同期内只能收一次,合同快到期时,如杨**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时提前半年通知班**,班**在果树没有人为损坏和其他设施完好的情况下,退回杨**押金,承包费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10万元,班**当年不得再收取其他承包费,公家上交的费用由杨**自己付给大队(并给予班**复印件一份),班**必须有义务跟大队协调南面公路的灰尘问题,为了双方不再扯皮,保障本合同的顺利执行,杨**的上交费用每年必须在当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晚付一天,即杨**自愿放弃合同,合同立即终止没收全部押金,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如杨**10月25日前支付不了承包费,可跟班**协商,但最晚超期不得超过11月15日,本协议为补充合同,同原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向班玉

林**了2013年承包费,2014年承包费100000元杨**未向班玉林缴纳。2015年3月11日,班玉林将上述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杨**再未种植该果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与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费必须于当年10月25日前缴清,最晚不得超过11月15日,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承包费晚付一天,即视为杨**自愿放弃合同,合同立即终止没收全部押金,并赔偿违约金”,现杨**仅向班**付清了2013年果园承包费,但未支付2014年果园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补充协议是对缴纳承包费的明确约定,据上述约定,班**有权解除合同,且班**亦将果园转包他人,杨**再未承包经营果园,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杨**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杨**要求调整果园承包面积及承包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杨**称班**违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班**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要求班**支付违约金149025.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称向班**缴纳2014年承包费班**拒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班**拒收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杨**未向班**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0万元,应予支付,对班**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杨**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押金5万元不予退还,故对班**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5万元押金不予退还已对杨**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罚,班**反诉再行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提供的证人证实缴纳果品的约定班**在合同中予以划除,故班**反诉要求杨**交付200公斤一级果、300公斤二级果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与班**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班**支付2014年承包费100000元;三、班**不予向杨**退还已收取的承包押金50000元;四、驳回杨**诉讼请求;五、驳回班**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144元,由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杨**与班**各承担35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缴纳2014年的果园承包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而是基于情势变更,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相应地减少果园承包费。2、上诉人没有迟延履行债务。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而事实是,农**力公司在2014年7月因果树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而将果园内一定亩数的果树砍掉,致使上诉人承包面积实际减少了,上诉人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减少承包费,而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10月26日强行使用暴力闯入果园,抢摘果品。经鉴定其抢摘果品价值远超承包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10万元承包费显然不公平、不合理。3、双方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于2015年1月就申请仲裁,在2015年2月递交诉状起诉,根本不是上诉人再未经营果园,而是被上诉人强占果园,直至2015年3月11日转包他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7月农**力公司因该果园果树影响电力设施运行安全而将果园内一定亩地的果树砍掉,致使原告所承包果园面积实际减少了,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原合同支付2014年承包费10万元是错误的、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既没有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1日将果园另行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违约。既然是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也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歪曲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除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1、在2013年的承包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进行补充约定。杨**于2014年3月28日向班**支付5万元,付清了2013年的10万元承包费。

2、2014年农**力公司因杨**承包果园果树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向杨**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1)、电线线路下的果树距导线的安全距离应修剪至3米以上。(2)、导线两旁(两边线)10米范围的果树高度也应低于导线3米以上。(3)、工人在线下作业时与导线的安全距离至少应保持在3米以上。2014年7月,农**力公司对杨**承包果园中电线下的55棵果树顶部树枝进行修剪。

3、2014年10月20日,杨**通过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向班**发函提出,农**力公司将果园约5亩果树砍伐,砍伐的5亩系果园中优质部分,现实际承包亩数不足23亩,原约定承包条款应作适当调整,经测算杨**认为承包费由131000元下调至81000元为宜,杨**2015年度承包费在律师事务所提存,暂缓缴纳,请班**于通知到达后10日内到律师事务所洽谈合同变更事宜或与杨**直接协商。班**收到该邮件后未与杨**协商,10月24日杨**销售苹果得款13万元,但其未在10月25日向班**支付承包费,班**遂于10月26日强行收回果园,双方并发生打架。2014年11月3日双方通过短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

4、在二审审理中经现场调查,争议果园的果树行株距为4米×5米,亩栽果树33棵。农**力公司对果园中的55棵果树顶部树枝予以修剪,并未砍除,55棵果树约折合1.7亩。在调查中,杨**提出农**力公司修剪果树60棵,还有5棵树因修剪造成死亡而缺株数。班玉林提出果园没有因农**力公司修剪缺5棵树,该缺株的地方在杨**承包前就已经栽植了核桃树,核桃树没有被修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班玉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农一师电力公司因电力设施运行及果园人工安全需要而修剪果树树枝的事实,系双方均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事实,因该事实而致使承包果园面积减少,不属于发包方班玉林违约。上诉人杨**因该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班玉林减少相应承包费应当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现场调查,农一师电力公司对杨**承包果园55棵树顶部树枝进行了修剪,按该果园行株距4米×5米,亩栽果树33棵的建园规格,55棵树折合约1.7亩。上诉人杨**对这一事实完全是明知的,其可就该事实向被上诉人班玉林提出减少1.7亩承包费,既使班玉林不同意协商,杨**也只能相应保留该1.7亩承包费6071元(10万元÷28亩×1.7亩),对其余的93929元仍应按约支付。但上诉人杨**在要求减少承包费时,提出“砍伐果树约5亩,现有承包面积不足23亩”明显夸大事实,并以该不符合事实的事由拒交2014年10万元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杨**提出《补充协议》约定杨**支付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是11月15日,10月25日未交承包费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为《补充协议》约定杨**上交承包费期限是当年10月25日,只有在支付不了的情况下,可与班玉林协商,最晚不超过11月15日。而杨**在2014年10月24已经得到足以支付当年承包费的苹果销售款,不存在支付不了的情况,故不应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支付承包费。

上诉人杨**未按期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班**依照《补充协议》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亦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班**在2014年10月26日即带人强行收回果园并发生打架事件;未依法向上诉人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在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却将果园另行承包他人,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另外,被上诉人班**如不同意上诉人杨**提出减免合同面积的要求,可以根据事实合理的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其始终避而不见不予协商,该行为亦属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杨**夸大面积要求减少承包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未得到被上诉人班**同意后又不恰当的拒付2014年全额承包费,其违约在先,过错较大;被上诉人班**采取不正确的行为强行收回果园,而且未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即将果园另行承包他人也具有过错。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综合以上合同履行、过错程度、违约情况及违约后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判令班**不退还5万元押金作为杨**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的实际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承担规则,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班**违约的过错低于上诉人杨**,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仍应履行,故上诉人仍应交纳2014年扣除面积减少1.7亩后的承包费93929元。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本院查清后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阿市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解除杨**与班玉林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班玉林不向杨**退还已收取的承包押金50000元;”、“五、驳回班玉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2015)阿市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班**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变更为“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班**支付承包费93929元;”

三、撤销(2015)阿市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班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144元,由杨**承担2515元,班玉林承担629元;反诉受理费7049元,由杨**承担5639元,班玉林承担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杨**承担5265元,班玉林承担1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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