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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东站路众邦建材租赁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东站**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邦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公司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海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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