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陈**委托其父陈**为张*运送了一批电机,价值98867元,张*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先付10000元。次日,张*依约支付货款1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张*对发货清单中“张*”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基于其诉讼请求另行向法庭提供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两份以及2015年7月14日的货物托运单,用以证实其另行向张*运送了一台电机价值2250元以及一个180立盖价值200元,张*对上述两份发货清单以及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自己未收到陈**运送的上述货物。陈**的父亲陈**当庭证实自己接受儿子的委托为张*运送电机等设备。在一审诉讼中,陈**曾主张任**承担民事责任,后又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委托其父陈**为张*运送价值98867元的电机,由张*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为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陈**向法庭提供的由张*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张*对此不持异议,且证人陈**亦能证实其接受儿子陈**的委托为张*运送电机等设备,故陈**与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主张张*给付货款98867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张*已付货款10000元应予扣减,余款88867元予以支持。由于陈**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以及2015年7月14日的货物托运单,张*对此予以否认,且发货清单亦没有签字确认,故对陈**主张价值2250元电机以及价值200元的立盖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张*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属代销行为,因举证不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陈**主张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给付陈**货款88867元;二、驳回陈**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首先,张*与陈**从未有过联系,也不互相认识。本案货物代卖事宜都是与陈**协商洽谈。故陈**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且一审中发货单显示的山东**限公司驻疆批发办事处,而并无证据证明陈**与该公司的关系,故陈**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次,张*与陈**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是陈**将货物存放张*处代卖,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代卖货款支付陈**。目前代卖货物并未卖出,故无法向陈**支付货款,我方同意由陈**收回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张*欠付我方货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提供的由上诉人张*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将货物已交付于上诉人张*,且张*接收货物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张*理应按照发货清单中记载的双方确认的货物价格,向出卖货物方陈**支付拖欠货款。关于上诉人张*认为其与陈**父亲系委托代销关系,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并不是主张权益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陈**的父亲存在委托代销关系,对此并没有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上诉人陈**提供的由上诉人张*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中记载内容显然不符。同时,上诉人张*亦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其所接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陈**不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68元,由上诉人张*承担(上诉人张*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