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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谢**?吐尔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海诉被告谢**·吐尔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吐尔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无钱看病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向我借款98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付我5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翻译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吐尔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20

日,被告谢**·吐**向原告丁**借款19800元。

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谢**·吐**向原告丁**借款19800元。此合同为双方补签的一份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谢**·吐**向原告丁**借款30000元。

4、(2015)独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向被告谢**·吐**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上述19800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3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并同意向原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因30000元借款期限未到,故原告撤诉。

本院调取了(2015)独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丁*海诉被告谢**·吐尔逊民间借贷纠纷案卷中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意见,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丁**的举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86号撤诉申请的理由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丁**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谢**·吐**。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向被告谢**·吐**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对19800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3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认可,并同意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丁**于当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意见,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其中一份载明:”借取人民币3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谢**·吐**2015年5月9日”。另一份载明:”借取人民币19800元(大写:壹**),借期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谢**·吐**2015年5月9日注:此合同为补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件,被告谢木西丁.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5)独民一初字第86号民间借贷案卷中2015年5月19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并同意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借款数额确认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吐尔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24.6元,合计1374.6元,由被

告谢木西丁·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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