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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新疆豫**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新疆豫**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依法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新疆豫**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651.28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626.2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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