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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与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炎钢,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诉称:献县嘉**服务部与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可调丝杠等建材用于其承建的“阜康**水岸小区工程”。合同约定“承租方须在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结算上月租金,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租赁费将按合同价格的贰倍计算”。合同签订后由于献县嘉**服务部设备短缺,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上述租赁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29040元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90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81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按4.875‰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并未签署所谓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也未接收献**发建材租赁服务部任何租赁设备。4、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昌吉州荣**康分公司的印鉴系虚假伪造的印鉴。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方的经营者田**与被告阜康分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系原告的经营者田**,出租方献县嘉**服务部与田**共同向被告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债权已转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其表示:1、租赁合同落款上加盖的印鉴不真实;2、合同的甲方签约人系**建材租赁服务部;3、献县嘉**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并非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租赁发货单三十份、退货单二十九份,拟证实:发货人系本案原告,收货人为本案被告的指定提货人郑**及相关人员。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其表示:1、租赁合同是冒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因此基于合同产生的任何凭证与被告无关;2、租赁清单应当是一式两联,存根联为白色,客户联为红色,但原告现在提交的租赁清单包括十份红色的客户联,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形式;3、被告对提货人的身份不认可;4、租赁清单部分是献县租赁部的租赁清单,原告也始终陈述是田**与献县租赁部发生关系,并非本案原告租赁站与献县租赁部发生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租赁费对账单五份,拟证实2010年4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张**的签字确认租赁费共计27904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表示:1、对账单没有公司印鉴;2、对账单中张**写的是“以核实”并非“已核实”;3、张**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未获得授权;4、对账单即使真实也是张**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自中**银行喀什路支行调取并加盖银行印章的付款凭证一组,拟证实: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表示票据具有无因性,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五、民事判决书二份、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涉及的项目经理张**是受被告的委托处理本案涉及的阳光水岸工程的施工及材料的采购、结算事项。二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工程资料一组,拟证实张**受被告委托担任本案涉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工商档案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欠到田**租赁费224000元,欠款人张**,2011.10.31”,拟证实:1、欠款人系张**个人并非本案被告;2、原告自认债权人系田**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欠条双方虽然是自然人,但是代表本案原、被告履行行为;同时,该欠条反映的是本案原告证据三中五张对账单中前四张的数额,张**出具欠条后,由于被告没有退货又产生了5041元的租赁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1日,献县嘉**服务部与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用于阜康**水岸小区工程,合同约定收货人为郑**,落款处加盖了献县嘉**服务部与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公章,原告方的经营人田**在出租人方签字,被告方经办人处由张**签字。

阜康**光水岸小区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承建,具体由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施工建设。

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的经营人田**以原告及献**发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向阜康**水岸小区工程提供了租赁设备,由郑**收货。经张**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合计租赁费为27904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费。

(2011)阜民初字第237号及(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为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阜康**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相应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

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提供书面租赁合同所列合同当事人为献县嘉**服务部和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原告自述是其代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的情形下,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献县嘉**服务部和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付款权利。同时,因合同当事人并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而不能产生合同之债,献县嘉**服务部当然不能依合同对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享有债权,原告主张的献县嘉**服务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尽管本院否定了原告所提交书面租赁合同约束本案原、被告的效力,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已履行:1、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张**为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阜康**光水岸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争议书面租赁合同尽管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该合同系张**代表被告方签订,并指定邓**为租赁设备收货人,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邓**为收货人)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张**负责的阜康**光水岸住宅小区工程提供了租赁设备;3、本案被告尽管对张**、邓**的身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作为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其因工程施工需要而租赁建筑设备,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在管理资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是,分公司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对分公司对外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质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实上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并享有债权229040元,对此,本案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81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按4.875‰计息)的请求,该主张实质系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逾期给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应支付款项、付款期限确定、原告债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依原告请求对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失金额确定为256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连带清偿租赁费22904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5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由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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