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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马**、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马**、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委托代理人李炎钢,被告马**、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5年9月17日,我看到被告发布的房屋出租广告后,找到被告要求租赁其称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西街138号三层楼房准备用于开餐厅使用,被告称出租房屋面积为1200平方米,租金每年500000元,我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消防手续,被告称可以,于是我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约定余款450000在2015年9月24日前交付,我准备接收房屋前往消防局咨询办理餐厅消防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我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所收租房定金,被告不予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收租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有权向外出租该房屋,但没有义务提供消防手续,合同也没有约定由谁来办理,我们的义务是配合原告签订后续的房租合同,至于原告如何使用,是否办理其他手续与我们无关,且原告拒绝签订主合同,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鲍*与被告马**、马*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鲍*租赁被告马**、马*管理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西街138号三层楼房,年租金500000元。2015年月9月17日,原告鲍*按双方约定支付房屋定金,被告马*向原告鲍*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鲍*租房定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交付,逾期或个人原因违约,定金概不退还。”。之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西街138号房屋为三层楼房,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的爷爷马**。马**与其妻尹**共育有3个子女,长子马*、次子马*、三子马*。马**夫妻相继去世后,其次子马*于2006年1月10日去世。2015年5月20日,马*、马*、及马*的配偶马*、子女马**、马**、马**就此处房产继承事宜共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公证,马*的配偶马*、子女马**、马**、马**君均表示放弃继承法相应遗产的继承权,故该处房产由其长子马*、三子马*继承。

又查,被告马**与马钊系夫妻关系,马**系马*之子,现马明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汇款查询单、出租房照片、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对定金的适用作出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使用定金法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从该条法律规定条款可看出,定金应当使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或因数量违约造成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鲍*要求被告马**、马*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是出租房屋系自建房,无法办理消防手续,不能用于餐厅经营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鲍*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悉经营餐厅须办理的各项手续,在选择经营地时亦对场所是否适合其经营目的进行详细了解。庭审中原告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马*承诺为其办理消防手续,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因被告马**、马*非房屋所有权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是说原告鲍*不能证实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马**、马*单方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鲍*要求被告马**、马*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鲍*租赁该栋房屋是用于餐厅经营,现因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并非个人原因,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定金50000元返还与原告鲍*。因被告马**、马*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管理出租涉案房屋,共同收取原告鲍*支付的款项,故被告马**、马*应共同承担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返还原告鲍*定金5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00000元,确认给付金额50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0%。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50元,其余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即575元、被告应负担50%即575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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