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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10分,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新J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华苑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由郭*停泊的新GXXXX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经鉴定: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6毫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地点为乌苏市清华苑宾馆门前及停车场范围内。被告人杜**在碰撞郭*停泊的车辆后,与郭*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杜某某再次驾车先后两次顶撞郭*的车辆。2015年2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向受害人郭*赔礼道歉,并就车辆维修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考虑被告人的家庭较为困难,表示谅解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

又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母亲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人杜某某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采集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49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乌公交(2015)第001号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郭*出具的谅解书、乌苏市**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母亲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范围肇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在酒精含量高达236毫克/毫升的状况驾驶机动车肇事,肇事后有先后两次驾车顶撞对方车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庭压力大、事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应综合全案确定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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