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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福与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志*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下称泽普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泽普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阿**热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原系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种植、养殖户,2002年1月1日,原告向**与被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签订了《土地、渔池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泽普农场),乙方为原告(向**),约定:被告将27.1亩鱼塘和14.6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鱼塘每亩每年定价为180元,承包费计4878元,土地每亩每年定价为100元,承包费计1460元。每年应交6338元,并约定乙方必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年期间的承包费向**未予交纳,2002年11月原任场长朱**成立承包费催交工作组,向原告向**催交拖欠土地和渔池的承包费,2003年向**因未缴纳上述承包费遂离开了泽普农场。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赔偿自建猪圈损失合计约507190元;自建房屋损失合计约210875元;苜蓿地(30亩)、葡萄树(250棵)、开荒地(30亩)损失合计约70000元;机井、鱼塘进出水管道费用及后期收益损失合计约30000元;自建房屋大门门柱、铁大门、抽水机(一台)损失合计约8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26065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现已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向志*承包使用原告泽普农场的鱼塘和土地,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志*自2003年离开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后至2012年期间是否向被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要求解决其渔池、土地等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原农场场长朱**为其作证,该院向朱**制作谈话笔录,确定原告向志*于2003年年底离开农场后至2012年初期间未到过农场,且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元,该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向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自建房、机井、大门等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的将上诉人的自建房租给他人从事经营且租期至今未届满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自上诉人2003年3月被迫离开后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仍未终了,因此本案应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在持续受到侵害的现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泽普农场针对上诉人向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损害或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向志*在2002年离开农场时并未向任何人告知,如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被上诉人将其诉称的设施拆除、变卖属实,上诉人从那时就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而从2002年10月到2013年10月,长达10年时间里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仲裁,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志*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实上诉人自1998年就已在泽普农场汉族队落户,其长期居住在泽普农场,不可能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予理会。经质证,被上诉人泽普农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泽普农场提供了(2015)泽*初字第598、599、60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因上诉人拖欠泽普农场的土地承包费、房屋租赁费、借款,泽普农场曾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但向志*以三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被一审法院采纳。经质证,上诉人向志*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向志*认为其在该三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反证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实地查看及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均因上诉人前后反复、提出不当要求而未果。2016年3月29日泽普农场向我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该场核实,向志*在前期承包农场土地及鱼池期间,还拖欠农场的土地承包费61993.39元,但因本案历史跨度时间较长,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向志*系老上访户,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农场同意在免去向志*所应当缴纳的上述承包费的基础上,额外再给予向志*一次性补偿100000元。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志福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上诉人向志*于2003年离开泽普农场,按其所述是被被上诉人泽普农场强行赶出,之后双方再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自2003年开始向志*应及时向泽普农场主张权利。现泽普农场提出向志*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泽普农场起诉向志*主张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房屋租赁费、借款(即2015泽*初字第598、599、600)案件中,向志*也以此三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在向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9月向泽普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泽普农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补偿向志福100000元,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

二、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向志福一次性补偿金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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