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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彭**起诉称:2015年4月底,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玻璃购买合意,约定2.7毫米的玻璃按照11元/㎡,4毫米的玻璃按照16.5元/㎡。2015年5月3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0000元的4毫米的塑钢门窗玻璃,因被告经济紧张,为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2.7毫米的塑钢门窗玻璃,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清上述货款,但2015年7月份原告来找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却以原告的玻璃为伪劣产品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玻璃买卖为现货买卖,在原告将玻璃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对玻璃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玻璃均有出厂合格证,被告是在确认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购买玻璃,所以被告以质量伪劣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玻璃款,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玻璃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玻璃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厚度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原告彭**和被告李**就买卖玻璃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玻璃拉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当场进行验货后由被告负责卸货,并当场进行结算。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4月底和5月初先后向被告供应玻璃两批次,被告对两批玻璃均进行了当场验收,并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玻璃款9825元和18000元,共计27825元。同时,被告对两次剩余的玻璃款,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和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2000元和90000元,合计10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和5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玻璃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被告当庭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玻璃款278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据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彭**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玻璃款10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玻璃款102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玻璃款人民币102000元(拾万贰仟元整)。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送来的玻璃,厚度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且没有玻璃合格证,故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将厚度不符的玻璃拉走,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拉走玻璃,反倒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拿出一块玻璃和卡尺,当庭证明被上诉人的玻璃厚度不符合要求,同时也提交了鉴定申请报告,但是一审法院均没有准许。按照交易惯例,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出具欠条就是对质量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的买卖为现货买卖,在被上诉人交付玻璃时,上诉人是在确认具有合格证、且玻璃质量符合标准的下才接收玻璃并进行了使用,在诉讼后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是在使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剩余货款的欠条。因此上诉人提出玻璃厚度不符合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要求上诉人李**给付尚欠玻璃款10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达成了买卖玻璃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彭**已经向上诉人李**交付了玻璃,上诉人李**也已经向被上诉人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货款亦已经出具了收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彭**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提出,被上诉人彭**提供的玻璃厚度不符合约定,但是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当庭拿出卡尺对玻璃碎片厚度进行测量演示,但是被上诉人彭**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无法证实该玻璃碎片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及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现场情况与其提交的照片情况是一致的。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因玻璃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以交付行为作为占有、保管权的变更,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即已经交付玻璃,其余时间均为上诉人占有,故庭审中测量的玻璃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进行现场查看亦无法认定上诉人所称现场的玻璃即为被上诉人彭**交付的玻璃,因此对上诉人的现场查看申请及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玻璃的购买、使用方,同时作为经营者,应当具有对货物进行检验的风险意识,其接收玻璃并使用、及付款和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玻璃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提出,在发现玻璃不符合质量约定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并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证人与上诉人办理事情,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决定是否准许进行鉴定,此系一审法院行使职权认定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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