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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杨**、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杨**、杨**系杨某某近亲属。2015年1月15日,杨某某在被告张**出租房内死亡,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杨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杨**、杨**主张被告张**对杨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未能尽到保障出租房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原告郑**、杨**、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杨**、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郑**、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杨**、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根据该办法”第五条出租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单位)应当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出租房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登记表、编码卡和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相关信息的申报,系违法出租,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照片,拟证实出租的房屋符合行政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组证据系事发后补办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二、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房屋,烧煤用电承租人自负其责,但被上诉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要达到建筑、消防安全标准,房屋结构及其烟囱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博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在地社区、综治部门核准的《出租房屋编码卡》,并不存在违法出租的情形,上诉人在房屋出租中没有过错。二、上诉人称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未达到建筑、消防安全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对出租房屋烟囱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的上诉意见属主观臆断,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自2013年开始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受害人需自行解决所租房屋中取暖所需的炉具、烟囱等问题,同时在租房合同中专门约定”乙方(承租人)租房后注意烧煤、用电安全”,被上诉人在出租房屋时已尽到了提醒承租人注意安全使用的义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系自己取暖不当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行为与受害人受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在自己农村宅基地上建设平房在出租前是否需要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及批准,则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从2013年起租赁被上诉人张**住宅中的平房一间居住,房屋一年一租,租赁期间的取暖炉子由受害人杨某某自行购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系房屋租赁关系。受害人杨某某在居住使用租赁房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郑**、杨**、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出租的房屋没有相关信息的申报,系违法出租,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91元,由上诉人郑**、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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