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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成**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恺**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恺**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魏**到成*兴混凝土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30条约定,乙方即魏**不愿由甲方即成*兴混凝土公司为其申报、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按月给乙方发放社保补贴,由乙方自行购买社保,甲方不再另行承担此费用及责任;但无魏**签字确认。成*兴混凝土公司未缴纳魏**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魏**已领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2013年、2014年,魏**实际工作至11月。2015年8月29日,魏**离开成*兴混凝土公司;成*兴混凝土公司至今未发放魏**2015年8月工资。2014年7月之前,成*兴混凝土公司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20元+绩效工资+补贴+岗位工资+午餐费620元;2015年4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午餐费620元,2015年5月起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照拉运的趟数核算。以上工资构成均以出勤天数为基础。

2015年9月1日,魏**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55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魏**)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成恺**土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600元(2015年8月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6日冬休工资5600元、2015年5个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成恺**土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成恺**土公司、魏**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成恺**土公司不应支付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

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恺**土公司认可未向魏**支付2015年8月工资,理由是魏**自己不去领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成恺**土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从成恺**土公司提交、魏**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看,魏**离职前已领取工资个月平均工资为4532.9元。成恺**土公司、魏**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魏**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以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作为魏**2015年8月的工资标准。从证人马*证言及魏**已实际领取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每月1200元冬休工资情况、2015年起民族员工每月有300元午餐补助看,成恺**土公司存在冬休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冬休工资即冬休生活费的情况,每月1200元。从成恺**土公司提交、魏**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看:2015年4月之前(包含4月)成恺**土公司工资构成中均包含午餐补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13、2014年乌鲁木齐市不含社保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故成恺**土公司应支付魏**2015年8月工资4532.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冬休生活费3696元(1320元×70%×4个月),2015年5月至8月午餐伙食补助费1200元(300元×4个月);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魏**2013年8月23日到成恺**土公司工作,于2015年8月29日离职。成恺**土公司未支付魏**2015年8月工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魏**不愿由成恺**土公司为其申报、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按月给乙方发放社保补贴,由乙方自行购买社保,甲方不再另行承担此费用及责任,但该约定并无魏**签字确认。同时,从成恺**土公司提交、魏**签字认可的工资表看,成恺**土公司并未实际给魏**补贴社会保险费,也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成恺**土公司应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魏**离职前已领取工资中11个月平均工资为4532.9元,魏**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示认可,认可其月工资为4500元,故成恺**土公司应支付魏**2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2个月);

3、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成恺**土公司、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成恺**土公司向魏**补贴社会保险费并由魏**自行购买社保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成恺**土公司并未实际向魏**支付社保补贴,魏**对共同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段表示认可,故成恺**土公司应与魏**共同补缴魏**工作期间即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成恺**土公司承担。成恺**土公司关于魏**不愿共同缴纳社保,其已经向魏**支付社保补贴,魏**应当退还社保补贴的意见,因成恺**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社保补贴,成恺**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向魏**发放社保补贴,故对其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系魏**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花费,成恺**土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与魏*忠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不支付魏*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三、驳回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魏*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魏*忠2015年8月工资4532.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冬休生活费3696元、2015年5月至8月午餐伙食补助费1200元(300元×4个月),共计94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魏*忠共同补缴魏*忠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费(魏*忠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承担);七、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魏*忠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恺**土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魏**的社保费由其自行缴纳,我公司按月给其发放社保补贴,我公司不应补缴其社保费。魏**于2015年8月29日自行离开,其该月工资应于2015年9月15日发放,其未领取,我公司未故意拖欠其工资。故我公司亦不应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依法改判我公司:1、不予补缴魏**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不支付魏**经济补偿金;3、不支付魏**拖欠工资、午餐补助费;4、不支付魏**仲裁邮寄送达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我与成恺**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我的签名属实,但系成恺**土公司拿着空白的劳动合同让我签字,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我不知情,且合同当时未约定我自行购买社保,成恺**土公司给我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保补贴,其应为我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我于2015年8月29日离开成恺**土公司,系成恺**土公司领导让我把所驾驶车辆的钥匙交回公司,不让我继续工作。成恺**土公司应发放我2015年8月份工资及2015年5月至8月午餐伙食补助费,其亦应承担仲裁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成恺**土公司的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成恺**土公司应否为魏**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成恺**土公司与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的社保费由其自行缴纳,成恺**土公司按月给魏**发放社保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成恺**土公司为魏**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即使魏**同意成恺**土公司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亦不能免除成恺**土公司的该项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成恺**土公司为魏**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成恺**土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为魏**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成恺**土公司应否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成恺**土公司与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不缴纳社保费已经达成合意,劳动者在作出同意不缴纳社保费的意思表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其社保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从另一方面讲,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其义务则不可随意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劳动者亦有一定的责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后决定不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至于魏**称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因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确系魏**本人所签,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成恺**土公司的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发放,魏**的2015年8月份工资应于2015年9月15日发放,其于2015年8月29日已离开成恺**土公司,成恺**土公司并未故意拖欠其2015年8月份工资。故魏**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成恺**土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成恺**土公司有关不应承担向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此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成恺**土公司应否支付魏**2015年8月份工资、午餐补助费、仲裁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用。魏**2015年8月份工资未领取,成恺**土公司应当支付给魏**。成恺**土公司在2015年4月之前(包含4月)的工资构成中均包含午餐补贴,原审判决成恺**土公司支付魏**2015年5月至8月午餐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仲裁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用均系魏**仲裁、诉讼中合理支出费用,应由成恺**土公司承担。成恺**土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成恺**土公司应否支付魏**2014年12至2015年3月冬休期生活费。成恺**土公司与魏**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期满时,成恺**土公司并未向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又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故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属成恺**土公司冬休期,魏**虽未提供劳动,但成恺**土公司应向其发放冬休期生活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成恺**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与魏*忠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不支付魏*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第三项即“驳回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魏*忠2015年8月工资4532.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冬休生活费3696元、2015年5月至8月午餐伙食补助费1200元(300元×4个月),共计94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六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魏*忠共同补缴魏*忠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费(魏*忠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承担)”;第七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忠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成恺兴商品**限公司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新疆成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新疆成**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新疆成**有限公司给付魏**款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魏**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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