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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桂勇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陆拖车服务部)、被告桂*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被告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帮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帮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购买价为366495.73元,该车辆登记号牌为新B号。原告与赵**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7日晚,赵*驾驶新B号(新B挂)车辆沿沙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路段东约5公里处时,与行驶至此路段的一辆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赵*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原告的事故车辆需要施救,便委托由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被告桂勇*驾驶新C号拖车前往事发地点进行施救原告的受损车辆。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桂勇*驾驶新C号车辆将原告的新B号(新B挂)车辆拖行至石河子市八一路口西部果蔬停车场内时,新B号主车右二轮轮胎发生爆炸起火,造成新B号主车辆损坏。经新疆**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新B号车头的起火原因系该车辆二轴右侧的制动蹄与制动鼓长期摩擦产生高温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桂勇*在施救车辆过程中,没有安全将被施救运送到施救地点,致使原告的车辆损毁,被告桂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经营者王**与被告桂勇*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桂勇*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经营者王**与被告桂勇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购买价为366495.73元,车辆登记号牌为新B号,该车辆挂靠在木垒县**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与赵**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7日晚,赵*驾驶新B号(新B挂)车辆沿沙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路段东约5公里处时,与行驶至此路段的一辆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赵*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中国人**有限公司下属的石河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原告的车辆需要施救,便委托由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委派驾驶员驾驶新C号拖车前往事发地点进行施救原告的事故车辆,并对新B号(新B挂)车辆进行拖行。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新C号车辆的驾驶员将原告的新B号(新B挂)车辆拖行至石河子市八一路口西部果蔬停车场内时,原告的新B号主车辆右二轮轮胎发生爆炸起火,造成新B号主车辆损坏。

2014年12月15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石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新B号车右侧轮胎处,此火灾系轮胎过热引发火灾。”

201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委托新疆**定中心对新B号(新B挂)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新B号(新B挂)车辆起火原因系该车二轴右侧轮制动蹄与制动鼓长期摩擦产生高温,高温通过制动鼓向轮胎传递,与制动鼓最近的可燃物(二轴右侧轮轮胎橡胶)在到达着火点后起火燃烧,高温瞬间传递至二轴右外侧轮,致使二轴右外侧轮胎内气压升高,到达该轮胎所能承受的气压临界值后该轮胎爆裂,同时爆裂产生的剧烈震动使车辆与轴头脱离,最终使整个车烧毁。

2015年10月15日,新疆**事务所委托石河**证中心对新B号”欧曼”牌车辆被烧毁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石河**证中心作出石价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新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烧毁前的价值为人民币321700元。原告花费价格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新C号拖车登记在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名下。

2、新B号主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时,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

3、根据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对刘**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事发前系刘**新C号拖车前往事发地点施救原告的受损车辆,该询问笔录与证人赵*所陈述的系被告桂勇*驾驶的新C号拖车施救原告的车辆证实的事实不相符。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汽车管理服务合同、新B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新疆**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河**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对原告的新B号(新B挂)车辆进行施救并拖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石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新疆**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委派的驾驶员驾驶新C号车辆在为原告刘**的新B号(新B挂)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没有安全的将原告的施救车辆托运被施救车辆,致使被施救拖行的新B号主车辆的车二轮右侧轮制动蹄与制动鼓长期摩擦产生高温,导致制动鼓最近的二轴右侧轮轮胎橡胶达到着火点后起火燃烧、爆炸,最终使整个新B号主车辆全部被烧毁,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在为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的驾驶人员为被告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石河**证中心作出石价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烧毁前的价值为人民币321700元,因评估车辆损失花费的价格鉴定费2000元,均为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大陆拖车服务部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3217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价格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23700元,被告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桂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04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负担,被告石河子市大陆拖车服务部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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