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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周新春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周新春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一份,约定“一、被保险人周新春,号牌号码新C35200,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月,新车购置价160000元;二、险种名称: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0000元;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5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向原告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5月9日0时40分许,冯**驾驶新C35200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7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无号牌JDS-750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调解:1、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冯**、李*二人承担,其中,冯**承担90%,李*承担l0%,于2012年6月9日前赔付完毕;2、事故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该大队又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5月9日0时50分许,新疆沙湾县东湾镇双桥村石南路9号居民代继*驾驶新C11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新C2828挂重型自卸全挂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750M路段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此路段的由石河子市十一小区53栋421号居民冯**驾驶的新C35200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代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

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石河**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内容为“定损车辆车牌号为新C35200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该车受损部位为前杠、大灯、前保险杠、冷凝器、水箱等,依法对该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30819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审核总金额为198947元,审核意见:拒赔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故事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赔申请已上传,请上级审核。2012年12月25日,经被告的上级总公司进行核损后,确定审核总金额150000元,审核意见同意拒赔。

2013年1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新春诉李*、官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官学海于2013年2

月1日前赔偿周新春13000元;二、李强不承担责任。

原告周新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C3520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费为2680.82元。2012年5月9日,冯**驾驶原告的车辆与李*驾驶的无号牌JDS-750型拖拉机尾随相撞。该案经莫索**民法院调解,拖拉机车主官学海赔偿原告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损,被告拒赔。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0819元,冯**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177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737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8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期间,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有另外一辆车撞了原告的车,原告对第二次事故进行了隐瞒。根据相关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发生事故的真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认为原告是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隐瞒了二次碰撞的事实,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为拒赔理由不当。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初步确定了定损金额为1989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已定损,定损的数额高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被告认定拒赔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的相关义务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7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而产生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新春损失11781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新春鉴定费3000元;

以上合计1208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新春。

案件受理费271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805元(原

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司石河子中心

支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周新春。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新春的车辆新C35200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5月9日冯**驾驶投保车辆新C35200沿S204线行驶至66kM+750M路段时与前方李强驾驶的JDS-750号车相撞(投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导致两车受损。后代继光驾驶的新C11239号车与新C35200发生碰撞(投保车辆为无责任),导致两车受损。在本次事故中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投保车辆新C35200的损失并非由第一次事故发生所致,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全部损失错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损失117819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一半,即60409.50元[(117819元+3000元)×50%]。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新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由于其工作人员离职,将全部资料带走,造成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报案情况、出现场情况、核损情况均不清楚,不能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同时,上诉人提出因为发生了二次碰撞,其同意承担50%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机动车辆损失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因上诉人自己不能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鉴定书中反映的鉴定受损部位亦为车辆前部,与第一次发生的追尾事故相符,故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第二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及两次事故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加之,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核损数额为150000元,超过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只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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