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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在被告刘**经营的精河县**料制品厂以”收旧换新”兑换方式购买单翼迷宫式滴灌带36卷,总价款93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销售的滴灌带质量和80亩棉花因滴灌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时,其承包地内种植作物已收获,具体损失及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后原告向精**法院提供滴灌带1卷,双方选定博尔**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该卷滴灌带进行检验。该检测所出具(2014)新博检NYC字第XXX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等级B类,样品状态外包装有破损,样品数量1卷,检验依据GB/T19812.1-2005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测项目外观、耐静水压试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炭黑含量、不透光性。检测报告结论:外观技术要求是产品一般为黑色,色泽均匀一致,表面光滑、平整,不应有气泡、挂料线、明显的未塑化物及杂质,迷宫流道成型饱满,该项检验结果为符合。耐静水压试验技术要求是应能承受额定工作压力的15倍,保持1h而无渗漏、无损坏。该项检验结果为能承受O.15Mpa的工作压力,保持1h而无渗漏、无损坏。爆破压力技术要求是≥200kPa。检验结果为370kPa。拉伸性能技术要求是应能承受130N的载荷而不出现损坏现象,标线问距变化率≤5%。检验结果分别为未损坏,17%。不透光性技术要求是应不透光。检验结果为符合。炭黑含量技术要求是2.25±0.25,检验结果为2.19。该检测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精**法院组织双方到原告种植的80亩土地中抽取滴灌带,但是该土地上的滴灌带已被人抽走,是案外人刘**(谐音)抽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滴灌带价款的三倍即28080元。原告提供检材外包装有破损,检材生产日期不能确定,是否过保质期难以认定;且因证据灭失致涉案检材与原告种植80亩地使用的滴灌带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可主张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销售的36卷滴灌带有质量缺陷,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款三倍赔偿28080元及鉴定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260元36件=9360元的高压滴灌带,安装后种植了80亩棉花,被上诉人在销售滴灌带时承诺,该滴灌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滴灌带存在漏水、不通水等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的棉花不同程度的减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委托新疆博州质量和计量检测所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高压滴灌带进行了检测,根据博州质量和计量检测所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高压滴灌带进行检测后的《检验报告》结论,被上诉人生产的高压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在原审法院开庭对该《检验报告》的质证过程中,没有人能够为该不合格产品做出合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高压滴灌带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作出的关于滴灌带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对此结论不持异议,但该结论与本案无关联。在原审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不是来自于其种植的土地上,该宗土地上的滴灌带已经被案外人回收,目前没有任何残留物。上诉人提供的检材的生产和出厂日期无法识别,也不能判定该检材是否过保质期。且上诉人提供的这1卷滴灌带是全新的未投入使用的。该检材是否是其直接从刘**处购买的同一批次的滴灌带都存在不确定性。刘**的客户不止上诉人一家,刘**销售给其他农户与上诉人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争议。上诉人的土地减产是多因一果的现象,包括天气、种子质量、管理过程等诸多因素。上诉人的种植收益减产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是否与刘**销售的滴灌带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滴灌带是否存在瑕疵,该瑕疵是否足以造成其减产都是待证事实。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销售给上诉人张**的36卷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从而导致上诉人张**种植土地减产。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博**监督局对上诉人张**提供的1卷滴灌带作出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上诉人张**提供的检材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张**给博**监督局提供的检材是1卷全新的滴灌带,外包装有破损,生产日期不能识别,无法证实这1卷滴灌带是从被上诉人刘**销售给其的36卷滴灌带中抽取的。精河县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到上诉人张**种植的土地中抽取滴灌带时,发现该土地上的滴灌带已被案外人抽走。上诉人张**关于被上诉人刘**销售给其的滴灌带存在质量缺陷而要求赔偿其三倍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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