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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7月10日前用在奎屯市教育局维修项目中的结算工程款归还。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9700元、律师代理费11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李*借款4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教育局工程未结帐为由,拖延不付,双方遂成诉。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302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9700元、律师代理费11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2015)奎诉前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费收据、诉讼担保手续费发票、中**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推诿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担保手续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60000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9700元、律师代理费1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4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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