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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川**责任公司与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海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沙*、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陈**向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沙*现金貮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特此为证。2014年4月22日海**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借到被担保人陈**现金136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现陈**欠沙*280万元债务未偿还,本公司自愿为该280万元债务向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落款处有海**司的法人赵**签字并加盖了两枚该公司的公章。

陈**在向沙*出具借条之后其陆续向沙*还款8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归还。沙*在庭审时明确利息是按照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计10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6‰计算为9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向沙*所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陈**对此予以认可。海**司出具的担保书,能够认定其在陈**所欠沙*的债务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沙*主张要求陈**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93200元,并且要求海**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司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章子是陈**盖上去的,法人赵**是在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应认定担保无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沙*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陈**偿还沙*借款2000000元;二、陈**支付沙*利息93200元(2000000元×4.66‰×10个月);三、海**司对陈**上述给付沙*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上诉称: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十师北屯市公安局刻制公章登记表》证明我公司的公章在陈**手中,担保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盖上去的,是陈**盖上去的。赵**是在受到陈**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在担保书上签字的,且沙*也知道胁迫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赵**在担保书上签字股东会根本不知情,且沙*是知道此事的,故应认定担保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连带担保的担保书也是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海**司的公章为证。上诉人所述的内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公安局记录上有我的签字是因为赵**让我帮忙交公章钱所留下来的签名,并非是我领取公章的签名,故上诉人说公章在我手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胁迫事实更是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担保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海**司向沙*出具担保书,载明其愿意就陈**所借沙*的280万元债务向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上有海**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名,故沙*要求海**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司认为公司的公章系陈**盖上去的及赵**的签名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海**司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5.60元,由上**川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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