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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在阿克苏老飞机场光明中学后菜地,因被告人安某某挖红枣苗时连续将其两个锄头挖断一事进行争执并互殴,后两人被拉开。在安某某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母亲曹某某将其拦住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安某某用右手扇了曹某某左脸一巴掌,致其左耳膜穿孔。董某某见其母亲曹某某被打,遂前往将安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身上,用左手肘部按压在安某某前胸部进行殴打,导致安某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安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曹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某某、董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安某某亦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书”,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董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均自愿认罪,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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