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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李**诉被告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李**诉被告李**、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玉**、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玉**和原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原告玉**和原告李**的儿子,被告李**和被告张**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在甘肃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自李某某出生4个月后,于2008年1月两被告将李某某寄养在原告处,约定每月给生活费1000元,后两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在甘肃省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两被告仍然将李某某寄养在原告处,截止今日两被告也未付抚养费。目前,两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2008年1月至今抚养费45000元(共计90个月,每月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7月起,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2008年1月至今抚养费45000元(共计90个月,每月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7月起,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辩称,2006年12月与李**在甘肃宁县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孩子出生后,由于家庭情况不好,2008年1月份我与李**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的工资都给李**了,但李**将钱都用了,没有往家里寄过。我与李**在2012年离婚,从结婚至离婚李**父母都未向我要过抚养费。离婚是在甘肃宁县民政部门办理的,孩子我想要,但李**父母要养孩子,不给我,抚养费也就没有说。我没有给李**父母孩子的抚养费,但我平常给孩子买些衣服、学习用品等,没给过生活费,现在要求抚养费我不同意给。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与2012年8月29日在甘肃省宁县登记离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和被告张**于2006年在甘肃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自李某某出生4个月后,2008年1月两被告将李某某寄养在原告处抚养,并外出打工。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9日在甘肃省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李某某归被告李**抚养,被告张**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李**仍然将李某某寄养在原告处,截止今日两被告未付过子女抚养费。现两原告以在轮台县租房居住打工,无固定收入,抚养孩子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两被告自婚生女李某某出生4个月后外出打工,将李某某寄养在原告处抚养,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离婚,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辛辛苦苦抚养照顾李某某,付出辛勤劳动,并垫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生活、工作、消费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为400元,时间从2008年至2012年两被告离婚计算5年期间,经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为24000元(400元/月*12*5年),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两被告离婚之后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建议由李某某本人向其父母即两被告另行提出主张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玉秀琴、李**子女抚养费24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玉秀琴、李**子女抚养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缓交),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李**、张**分别承担525元(执行时扣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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