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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新疆生产建**基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经诉讼获得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金159311.21元。2010年11月9日吕**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14日吕**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内容的口头形式答复了吕**,吕**直至2015年8月17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吕**未提供新证据和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以被上诉人不支付工伤待遇并赔偿经济损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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