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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樊世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樊**、赵*、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下称公安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樊**,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20时55分许,石**等人乘座赵*驾驶新A1615警(该车系公安分局所有)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在履行职务时,沿乌鲁木齐市蓝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冬融街路口时,与沿乌鲁木齐市冬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庆全驾驶的新A119G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无责任。另新A119G6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彬,实际车主为高庆全,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另查明,樊**系石**的母亲,父亲已去世,石**出生于1982年3月9日,未婚,户籍所在地系新疆福海县为非农业人口。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案发后,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6月29日赔偿了石**的丧葬费23772元(包括公安分局已垫付的12000元)、交通费7330元、食宿费4126元。庭审时,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7月以及12月期间的火车票12张、飞机票4张及住宿费1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樊**之子石**在乘座赵*驾驶的公安分局所有的车辆与高*全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死亡,其母亲要求赔偿石**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死亡赔偿金因石**为非农业人口,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47480元,扣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80元,因此予以支持该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予30000元。但对于其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该三项费用公安分局均已赔付完毕,且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均为2015年非办理丧事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因本案赵*在案发时系用人单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巡逻防控大队的队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因此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安分局承担。由于赵*、高*全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负主、次责任,故赔偿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对于赵*提出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已受到刑事处罚,应由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高*全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公安分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其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不合适,依法驳回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已支付过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高*全赔偿樊**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30%即119244元;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赔偿樊**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70%即278236元;三、高*全赔偿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的30%即9000元;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赔偿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的70%即21000元;五、驳回樊**要求高*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樊**对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庆全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高*全在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我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安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高庆全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或者结论,法院应当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的收条、转账支票存根、户口信息、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行人在道路上行使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高**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明知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导致无法及时躲避赵*驾驶的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根据赵*及高**的过错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88元(高**已预交),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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