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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与和合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和合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余**,被告和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对其位于新疆和静县查岗诺尔铁矿的3#、4#宿舍楼,服务楼的工程以资金自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于当日在乌鲁木齐深圳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中标价为178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按月度实际验收确认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预算单价核定的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且竣工结算审定挂账后,拨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不计利息,同时所施工工程没有发生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中,双方陆续签订了2011年的道路路基回填、水稳层、工面层、下水道、护坡挡土墙砌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日的矿区尾矿过滤车间、综合仓库、选厂机修车间、浓密度附属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将坑口预热锅炉房、选厂锅炉房维修、矿尾转运站、矿尾高位水池、矿尾事故池的工程和查岗诺尔铁矿其他项目的工程口头包干价承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全部义务。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陆续开始使用原告交付的上述工程,并且签署认可对上述工程的结算表所列明的单价和总额,所有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为44570913.4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42670371.09元,尚欠1900542.36元(质保金)未付。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所有工程满一年,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1900542.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82626.3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1900542.36元。2、逾期付款利息18262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合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工程是原告干的,双方只有三份合同,其中只有两份合同有工程总价,有一份合同没有总价,合同中还有变更,被告提出需要第三方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不合格的现象,被告和原告联系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被告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相应款项要扣除。被告不认可口头协议。已付款中有六百余万元发票没有给被告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其位于和静县查岗诺尔铁矿的3#、4#宿舍楼、服务楼,场坪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标价为178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按月度实际验收确认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预算单价核定的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且竣工结算审定挂账后,拨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不计息,同时所施工工程没有发生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与被告和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蒋**、戴**、王**、邓*等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3#、4#宿舍楼、服务楼、场坪及基础防腐、震后维修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1140874.59元。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其矿区道路,山体护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后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矿区道路,山体护坡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097337.71元。

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其矿区土建工程(包括:尾矿过滤车间,综合仓库,选厂机修车间,浓密池附属建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后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矿区道路,山体护坡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1896643.39元。

在这期间,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坑口预热锅炉房,选厂锅炉房维修,矿尾转运站,矿尾高位水池,矿尾事故池的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69791.57元,以及查**铁矿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66266.18元。

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44570913.4元。庭审中,双方当庭对账,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2676952.4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结算书五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原告与被告和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蒋**、戴**、王**、邓*等人签字确认的五份结算书,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后的工程)的总价款为4457091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676952.49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960.91元(含应付的3%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多主张的工程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上述各项合同中迟延支付工程款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合计182626.30元,经法庭逐项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3960.91元。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二、被告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626.3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6元,减半收取11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承担118元,被告新**责任公司承担1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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