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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城市**理有限公司与新疆福**有限公司、库尔勒**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库尔勒**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李*、武风,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昶、吴*到庭参加诉讼。新疆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520万元,为国有控股公司。当时公司董事长为任庆昶,其妻子李**为总经理。2015年1月,两人被公司解除职务。在任庆昶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原告与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投资1500万元(实为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一被告与第二**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也应承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借款项与第一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投资协议》,但该款项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起至2015年5月向原告的债权人代为支付完毕。目前答辩人不欠原告的本金,如果欠也仅是《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利润。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收条一份,证据二、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已收到原告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400万元。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认为所借款项已经替原告给原告方的债权人支付完毕。

证据三、和静县审计局静审报(2015)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成立之日至2014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2、原告将1500万元借给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后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所借款已替原告还完。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18份支付凭证、保障房和瑞祥小区由任庆昶支付的材料费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投资款1500万元本金已经由被告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归还给了原告,审计报告附件3注明被告所借1500万元本金已归还完毕,结余647953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400万,尚欠利息3352047元,审计报告第6页公司资金收入总计134957691.17元,公司项目资金支出135634907.81元,多余的支出都是被告予以代垫支出,原告应当予以冲减。原告质证意见:和静县审计报告是依据原告公司的财务账进行的审计,且该账目已全部在和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以自己提供的支付凭证等委托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出的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被告所说代付了原告债权人的工资款,收条上写明是收到中泰建筑集团,我方不认识该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两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我公司与施工方有账目没有清理,应是我方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确认,而不是任庆昶进行确认。

证据二、书证一组。应收账款对账单、混凝土结算单。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8月、10月、11月四次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0余万元,结合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截止目前欠原告14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二项不认可。

证据三、证人孙**证实其是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公司总工程师,自己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资料、进度、加工材料的进度,并代表甲方进行核算。在任庆昶安排下签字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中**司材料费285251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代原告支付结余材料费845895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代原告支付和瑞祥小区未扣材料费547081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授权给证人且其也不负责财务账目的核对工作,而在任庆昶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的情况下授权让孙**签字认可。其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四、1、关于任庆*在保障房工作期间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说明;2、前期费与材料费支付情况的汇总;3、康泰小区与和瑞祥小区开发成本;4、康泰小区和瑞祥小区支付情况;5、由任庆*个人支付未入账明细。证实被告与各施工单位核对账后被告欠原告保障房资金35.5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2015年春节前通过本县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给农民工支付工资105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富民小区40万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代为原告归还了对外的债务,但并无原告通知被告向第三方还款的委托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520万元,为国有控股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为任庆昶,其妻子李**担任总经理。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任庆昶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期间与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关于向库尔勒**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投资1500万元实为借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两人被公司解除职务。2015年1月8日和静县审计局对原告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春节前通过和静县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给农民工支付工资105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富民小区40万元。其余款项1355元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系新疆福**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向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现被告称所借欠款已经代为原告归还原告对外债务,且已还清,但并无原告通知被告向第三方还款的委托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所交的14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涉案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是新疆福**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355万元(一千三百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库尔勒福**司华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400万元(四百万元);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库尔勒**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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