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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罗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特情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陈*、罗*在乌鲁木齐市贩卖毒品的线索。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陈*指使罗*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百商商场附近接取**通快递包裹时,当场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随后,警方在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将陈*抓获。经依法搜查,在罗*所取的包裹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晶体三包(净重104克),在两人合租的出租房客厅的茶几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晶体两小包(净重5.2克)、白色可疑晶体一小包(净重0.7**)。经鉴定,从送检的淡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9**。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9**、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也没有指使罗*接取包裹,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毒品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情况获得线索,有两名湖南籍男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贩卖毒品冰毒,且数量较大。经前期侦查和跟踪守候,摸清两男子的活动规律并发现两男子暂住乌鲁木齐市。其中一名年长些的男子在2014年多次乘飞机往返于乌鲁木齐市和成都市之间,亲自坐镇在成都市组织冰毒货源发往乌鲁木齐市,另一名被雇佣的年轻男子负责在乌鲁木齐市接货。2014年12月4日,警方经过布控,在乌鲁**鱼山路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抓获,当场缴获其接收的通过中**公司寄送的一件包裹,寄件地址为成都,寄件人电话为xx,收件人为罗*,电话号码为xx。经依法搜查,在该包裹内搜出两大一小共计三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晶状体。随后在xx室抓获另一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陈*及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依法搜查,在该房间内的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可疑物两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包。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要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人贩卖毒品的事,贩毒的有两人,自称是兄弟关系,年轻的租住在新市区红旗大队,年龄大的租住在蓝调一品,二人都是湖南人,其与年轻人用短信联系,和那个年纪大些的用微信联系。2014年10月31日,其被抓时身上搜出的麻*和冰毒是从那个年轻些的湖南男子那儿拿的,其在红旗大队给他的是现金,他的手机号码为18374435219。年纪大的男子手机号码是18381008008,他的微信名叫“司马缸砸光”,他在微信中说他近期有麻*和冰毒从成都托运包裹快递过来,东西发到他兄弟那儿,也就是年轻男的那儿。其从年纪大的男子那儿拿过冰毒,一般是给他直接付现金或把钱打到他卡上。年龄大的男的说他在成都市组织货,年龄小的兄弟在乌鲁木齐市拉货。其与这两人联系一般把冰毒说成“红酒”、麻*说成“白酒”。经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就是自己在公安机关语言中所说年纪大些的男子,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迁就是在乌鲁木齐市帮陈*接货的人。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乌鲁木齐市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是其姐姐李**的,人在哈密,这个房子就由其代管。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一号码为“18381008008”手机给其打电话要租这个房子,后该男子说让他表弟罗*来联系其看房子并签了合同。罗*是湖南人,他说自己是来乌鲁木齐打工的,他是在网上看到其租房信息,双方签定了租房协议,租期一年,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租的房子,一个月租金是2000元,联系电话是18374435219。他说房子住四个人,都是男的,但签合同时是罗*自己来签的,并用他本人的身份证。房子出租后,其就没有再去过。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的女朋友,到乌鲁木齐市来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坐飞机来的。第二次来乌鲁木齐市时,陈*把罗*叫来了,罗*住的房子是陈*在红旗大队帮忙租的,租金也是陈*付的,罗*过来是帮陈*找欠他钱的“胖子”。最近一次来乌鲁木齐市是2014年11月18日,北新佳境的房子是罗*在其来之前就租好的,其来乌鲁木齐市后,见过罗*,他有时住红旗大队,有时住北新佳境。北新佳境房子里的手表、金玉制品是11月17日其与陈*从成都通过物流运来的。陈*的手机号18381008008,15928167890,他的微信名叫“司**砸缸”,他还一个别名叫“姚*”。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百商商场附近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罗*抓获,在其接收的**通快递的包裹里的牛仔裤下面一个用毛巾包裹的FAST迅捷无线宽带路由器盒子内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可疑物三包,从其身上搜获号码为18374435219的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北山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钥匙一把,**通快递提取包裹的货运单据一张。后警方将罗*带至其租住的北山佳境3号楼1单元201室,在保安的见证下,对罗*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抓获陈*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房间客厅茶几上依法搜出黄色晶体可疑物两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袋,吸食冰毒的壶两个,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茶几的抽屉里搜出包装冰毒用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和吸食冰毒的吸管。有关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并依法移送。

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罗*收取的包裹里搜出的淡黄色晶体三包,净重104克,从罗*、陈*租住房查获的淡黄色晶体两包,净重5.2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从送检的淡黄色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向陈*、罗*送达。

7、电子物证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罗*使用的型号为三星GT-S7568的手机进行提取,固定短信息和通话记录,通过勘验,确认该手机内存短信息169条,通话记录500条,媒体文件41个,其中陈*与罗*在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

8、中国电信收款收据、业务登记单证实,陈瑶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电信套餐,在业务登记单上所留联系电话为xx。

9、中**银行个人开户与产品签约申请表、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证实,罗*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及名字为罗*,卡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卡的情况以及两张建设银行卡的明细情况。

10、**通快递托运单证实,两张**通托运单上留的收件人名字均为罗*,电话号码是为罗*所使用的xx的手机号码。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罗迁于2014年10月2日租住房主吴某位于乌鲁木齐市xx房屋,又于2014年11月17日租住位于乌鲁木齐市xx号房屋。

12、收款收据证实,陈*于2014年10月2日共支付xx号房屋房租、押金2500元。

13、火车票证实,罗迁于2014年9月26日乘坐K1374次列车从张家界到长沙,后又于9月27日乘坐T38次列车从长沙至乌鲁木齐市。

14、登记牌、飞行记录证实,陈*频繁往返来往于乌鲁木齐市、成都市、长沙市,最后一次是登机时间2014年11月18日,其乘坐3U8841号航班从成都飞往乌鲁木齐。

15、物证毒品照片证实,包裹内的涉案毒品的情况、毒品的外观情况以及xx室内缴获毒品的外观情况和吸毒工具的情况。

16、手机截图、微信账号照片证实,陈*微信账号上的照片与其本人为同一人,以及陈*、罗*使用手机短信、微信与他人联系交易毒品;罗*、陈*被抓获后,号码归属地为四川成都的手机号xx多次给陈*、罗*打电话。

1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罗*、陈*的尿液中均检出冰毒成分。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二人。

18、上诉人陈*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毒品是表弟罗*给其的,他贩卖冰毒。xx出租房是其在网上联系的,罗*看的房子,该房是其与女友刘某某,以及罗*一起合租的,该房间里的吸毒工具是其自己做的。其共计来乌鲁木齐市三次,每次都来住几天。罗*的冰毒是其从成都市带来的,因为其以前在成都市,他去成都市找过其,他说自己做冰毒生意探探路,其二人也是最近一两个月才联系上的。罗*在电话里说才开始做冰毒生意,还问其认不认识做冰毒生意的人,其本来给他介绍了一个制造冰毒的人,但人家嫌罗*生意做的小,不愿意和他做,罗*的上家应该是四川的,其见过一、两次。罗*有手机,但他平时用其xx的手机打电话,而且微信也比较多,因为其的手机是成都的,比较便宜。罗*身上的银行卡是其的,是他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办的。从其房间里搜出的三小包白色晶体是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其不知道2014年12月4日罗*在**通快递取的包裹是罗*的,也不知道搜出的冰毒是谁的。其有三个电话号码,分别是白色苹果手机xx、白色苹果手机xx、白色三星手机xx,三部手机的密码其都忘记了。其的微信名叫“司马缸砸光”。其手机微信上的“红酒”、“白酒”就是平时喝的酒,没有别的意思。其2014年共计来乌鲁木齐市两次,一次是从成都市来乌鲁木齐市,还有一次是从湖南省长沙市来乌鲁木齐市,其来乌鲁木齐市就是做玉石生意。

19、原审被告人罗*供述,12月3日时,其表哥陈*给其打电话,说这两天有货到,让其去接一下,其也没有问是什么东西,因为其平时的费用都是由他来支付的,所以他让其去取包裹,其就帮他取了。这是其第二次帮他取包裹,12月1日其还取过一次包裹,也是一个箱子,比这次的大一些,其表哥打开看了是电脑。2014年12月4日13时许,快递员打电话让其在红旗大队取包裹,包裹上是其的电话及名字,其签上名刚取上箱子就被抓了。这次的包裹单上有xx的寄件人电话,这个电话应该是陈*的朋友的联系方式,上一次接包裹时,寄件人的电话也是这个号码,因为陈*告诉过其这个号码,所以其记住了。包裹单上留的取货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都是其的,但不知道为什么留其的名字和电话,这次接上包裹准备交给陈*。在租住屋内搜出的毒品是陈*的,其吸食的冰毒也是他给的,取的包裹里的冰毒也是陈*的,但具体有多少冰毒,陈*没有说。租房合同是其签的,租金其和陈*一人一半,钱先由其垫付。陈*的电话号码是xx,其电话号码是xx。其手机上有王*的名字,但不认识这个人,是陈*用其手机和这个人联系的。陈*还有一个外号叫姚*,姚*就是陈*。

2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陈*出生于1983年8月13日,罗*出生于1988年10月5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罗*通过邮寄方式从成都市运输甲基苯丙胺104克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也没有指使罗*接取包裹,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毒品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虽供述不知道包裹内毒品是谁的,也未指使罗*去快递接取毒品,但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手机短信、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乘机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包裹内毒品系陈*从成都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到乌鲁木齐市,并指使罗*去接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起主要作用,有从重处罚情节;罗*系受指使,协助陈*接取毒品,作用小于陈*,原审综合全案,对二人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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