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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宋**摩托车途径张**家庭农场房屋附近时,被张**饲养的狗追咬,致使宋*惊慌失措连人带车跌入附近沙坑摔伤。随后,宋*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70天。宋*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10椎体附件骨折。宋*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向医院交付了12000元医疗费,又通过宋*的雇主王*支付50000元,张**共支付了医药费62000元。事发时宋*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宋*也无驾驶证。宋*受伤后损失医疗费100572.5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器械费45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在新疆医**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0天,原审法院认定2100元(30元×70天);对于误工费,宋*在新疆医**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0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043元,计算每天为120.67元;宋*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为8446.9元(70天×120.67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宋*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提供的其家人与张**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附书面说明一份、证人王*的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狗的饲养管理人,将自己所养的狗散养在自己的家庭农场房屋附近,客观上给过往行人造成了不安全隐患。2014年7月6日12时许,宋**摩托车途径张**家庭农场房屋附近时,被张**饲养的狗追咬,致使宋*惊慌失措跌入附近沙坑摔伤。宋*跌入沙坑摔伤是因被该狗追咬所致,所以张**作为该狗的饲养管理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宋*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也无驾驶证,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所以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张**承担70%的责任。对于张**辩称,宋*摔伤不是其饲养的狗追咬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张**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其饲养的狗没有追咬宋*这一事实,故对张**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后的施救治疗过程可以认定: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受到了外因的干扰才导致摔倒受伤,即被张**饲养的狗追咬所致。宋*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113569.4元,由张**承担70%,即79498.6元,张**已支付62000元,再需赔偿宋*174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17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57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01.4元,由宋*负担180元,由张**负担42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是上诉人饲养的狗追咬所致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证人王*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被狗追咬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被狗追咬。本案应追加王*为被告。王*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经查验挂牌,将车交由其使用,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骑摩托车跌入沙坑受伤是否系上诉人饲养的狗追咬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事发时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然后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已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饲养的狗追咬跌入沙坑受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并具有较大合理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法的优势证据要求,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疏于管理,致使其家饲养的狗追咬驾驶摩托车的被上诉人,致使其跌入沙坑摔伤,上诉人作为饲养人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追加王*为被告,因王*为被上诉人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害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王*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邮寄费177.6元,合计414.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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