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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杨*、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古月秋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之子魏**(1995年6月5日出生,2013年10月3日去世)于2013年7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古月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次日,申请人通过中**银行向被申请人杨*的帐户汇款460000元。2013年8月7日,魏**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86号15栋5层2单元501室(产权证号:2012422902)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500000元),并在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3240158)。听证时,被申请人杨*认可上述借款实际为500000元(46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40000元以现金支付)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并陈述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综上,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已经由上述查明事实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魏**的法定继承人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申请人与债务人魏**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双方未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故申请人要求在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魏**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2月的利息8000元(400000元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2016年3月、4月的借款利息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根据未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杨*、魏**之子魏**抵押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86号15栋5层2单元501室(产权证号:2012422902)房屋进行拍卖,申请古月秋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范围内(2016年3月、4月的利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申请人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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