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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柴**、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特情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陈*、罗*在本市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随即进行跟踪并布控。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受被告人陈*指使,被告人罗*到本市鲤鱼山路百商商场附近接取**通快递包裹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随后在两人合租的本市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罗*所取的包裹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淡黄色可疑晶体三包(净重104克),在两人合租的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客厅的茶几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淡黄色可疑晶体两小包(净重5.2克)、白色可疑晶体一小包(净重0.7**)。经鉴定,在送检的淡淡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09.9克。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罗*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毒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罗*无视国家法律,共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未指使被告人罗*运输毒品,自己无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无罪。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认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特情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陈*、罗*在本市贩卖毒品的线索。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被告人陈*指使被告人罗*到本市鲤鱼山路百商商场附近接取**通快递包裹时,当场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随后,警方在本市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罗*所取的包裹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淡黄色可疑晶体三包(净重104克),在两人合租的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客厅的茶几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淡黄色可疑晶体两小包(净重5.2克)、白色可疑晶体一小包(净重0.7**)。经鉴定,在送检的淡淡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0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称:“我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我表弟罗*给我的,他贩卖冰毒。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是我在网上联系的,罗*看的房子,我、罗*、我女朋友刘某某一起合租的,我房间里的吸毒工具是我自己做的。我共计来乌鲁木齐三次,每次都来住几天。我和罗*是堂表兄弟,平时罗*叫我表表,就是老表的意思。罗*的冰毒是从成都来的,因为我以前在成都,他去成都找过我,他说自己做冰毒生意探探路,我们也是最近一两个月才联系上的。罗*在电话里说才开始做冰毒生意,还问我认不认识做冰毒生意的人,我本来给他介绍了一个制造冰毒的人,但人家嫌罗*生意做的小,不愿意和他做,罗*的上家应该是四川的,我见过一、两次。罗*有手机,但他平时用我的号码为183****8008的手机打电话,而且微信也比较多,因为我的手机是成都的,比较便宜。从他平时的语言里,我也能看出他在贩卖冰毒。罗*身上的银行卡是我的,是他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从我房间里搜出的三小包白色晶体是我的,我吸食毒品。我不知道2014年12月4日罗*在**通快递取的包裹是罗*的,我不知道包裹里搜出的冰毒是谁的。我有三个电话号码,分别是黑色苹果手机183****8008、白色苹果手机159****7890、白色三星手机151****8121,三部手机的密码我都忘记了。我的微信名叫司**砸光。我手机微信上的红酒、白酒就是平时喝的酒,没有别的意思。2014年我共计来乌鲁木齐两次,一次是从成都来乌市,还有一次是从湖南长沙来乌市,我来乌市是做玉石生意。”

2.被告人罗*供称:“2014年12月4日中午一点多,快递员给我打电话,说有我的包裹,在红旗大队,我就去取了。是一个纸箱,上面写了我的电话和我的名字。我在货运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刚取上箱子就被抓了。12月3日时,我表哥陈*给我打电话,说这两天有货到,让我去接一下,我也没有问是什么东西,因为我平时的费用都是由他来支付的,所以他让我去取包裹,我就帮他取了。这是我第二次帮他取包裹,12月1日我还取过一次包裹,也是一个箱子,比这次的大一些,我表哥打开看了是电脑。这次的包裹单上有18381038579的寄件人电话,这个电话应该是陈*的朋友的联系方式,上一次接包裹时,寄件人的电话也是这个号码,因为陈*告诉过我这个号码,所以我记住了。包裹单上留的取货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都是我的,但我不知道为什么留我的名字和电话。这次我接上包裹准备交给陈*。在我们租住的房子里搜出的毒品是陈*的,我吸食的冰毒也是他给的,我取的包裹里的冰毒也是陈*的,但具体有多少冰毒,陈*没有告诉我。租房合同是我签的,租金我和陈*一人一半,钱先由我垫付。陈*的电话号码是18381008008,我的电话号码是18374435219。我手机上有王*的名字,这个人我不认识,是陈*用我的手机和这个人联系的。陈*还有一个外号叫姚*,我手机上名字为姚*的人就是陈*。我手机微信上的红酒、白酒就是平时喝的酒,没有别的意思。我自己有手机,从未使用过陈*的手机。”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要反映两个贩卖毒品的人的情况争取立功。2014年10月31日我被警方抓获,我身上的毒品就是从这两人处购买的。贩毒的人一共有两个,自称是兄弟关系,有一个年轻一些的在新市区红旗大队租的房子,还有一个年纪大些的在蓝调一品租的房子。这两个人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我和他们都是电话联系的,他们都是湖南人。我和那个年轻些的用短信联系,和那个年纪大些的用微信联系。2014年10月31日,我被抓时身上搜出的麻古和冰毒是从那个年轻些的人处拿的,我在红旗大队给他的是现金,他的手机号码为183****5219。年纪大些的男子手机号码是183****8008,他的微信名称为司马缸砸光,我在手机里把他的名字存为姚霸,有时打电话称他舅子。在微信里他说近期有麻古和冰毒从成都通过托运包裹快递过来,东西发到他兄弟那里,他兄弟就是那个年轻一些的男子,他兄弟称呼我为王*,他是年纪大些的男子的马仔,因为2014年5月我在成都玩,年纪大些的男子和我见面后给我说和以前的兄弟闹翻了,准备让自己跟前的一个兄弟到乌市负责给他接货,这个兄弟就是那个年轻些的男子。我以前在这个年纪大些的人处帮朋友拿过冰毒和麻古,我有时给他现金,有时给他打卡。我们在用微信、短信联系时,都把麻古和冰毒叫红酒、白酒,这是行话,贩卖毒品的人都知道。有时也把长形的冰毒叫牙签,冰毒形状是长形的就叫签,块状的就叫糖。年纪大些的男子说他的货是在成都组织的,他兄弟在乌鲁木齐接货,就是冰毒和麻古。我见过这两个人,可以进行辨认。陈*和罗*是贩卖冰毒的,罗*是陈*的马仔,两人都是湖南人。”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本市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出租房是我姐姐李**的,她现人在哈密,所以她的房子就由我帮她管理。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一个外地手机183****8008的号码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外地想租房子,在网上看到我的出租信息,让他表弟来联系我看房子签合同,他表弟就是罗*。罗*是湖南人,还说自己是来乌鲁木齐打工的,他是在网上看到我的租房信息租的我的房子。我们签了租房协议,租期一年,他是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租的房子,一个月租金是2000元。他说房子住四个人,都是男的,但签合同时是罗*自己来签的,并用的自己的身份证。房子出租后,我就没有再去过。罗*在租房合同上留的联系电话是183****5219。’’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的男朋友,我和他共计来乌鲁木齐市加上这次是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坐飞机来的,我们来住在蓝调一品,我们去天山玩了一下,还去卖衣服的地方逛了一下。蓝调一品的房子是我们在58同城网上联系租住的。第二次是9月28、29号,也是乘飞机从成都来乌市,这次来还是住蓝调一品的房子,住了两天房东把房子租给别人了,我们就换了房子,这次住了4、5天,陈*10月2日有急事就先坐飞机走了,我是10月3日坐火车走的。这次来见到罗*了,陈*给罗*他们在红旗大队租的房子并支付了租金。和罗*一起来的还有艾宝儿,他也是张家界人,罗*是陈*叫来乌市帮忙要账的,因为胖子欠陈*的钱。罗*和艾宝儿搬到红旗大队后,第二天陈*就回成都了,第三天我也走了。2014年11月18日,我们第三次来乌市,我们住在罗*事先租好的北新佳境的房子里,艾宝儿已经回老家了。11月22日,陈*外婆去世了,他坐飞机回老家去料理后事,11月26日回来的。11月23日,我在睡觉,听罗*打电话时说‘现在就给你打钱’,他没有给我打招呼就出门了。北新佳境出租房里的手表、金玉制品是我们11月17日在成都时交给物**司托运过来的,这些东西是陈*做二手生意收来的东西。陈*的电话是18381008088、15928167890,他的微信名称是司马缸砸光。姚*是陈*的别名。我平时也没听陈*说过白酒、红酒的事情。”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鲤鱼山路百商商场附近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罗*抓获,在其接收的**通快运包裹里的牛仔裤下面一个用毛巾包裹的FAST迅捷无线宽带路由器盒子里当场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三包,从其身上搜获用于联系运输毒品的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374435219),北新佳境小区3-1-201室房屋钥匙一把,**通快递提取包裹的货运单据一张。后警方将罗*带至其租住的北新佳境3-1-201室,在保安的见证下,对罗*租住的3-1-201室房屋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抓获另一被告人陈*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房间客厅茶几上依法搜出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两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袋,吸食冰毒的壶两个,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茶几的抽屉里搜出包装冰毒用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和吸食冰毒的吸管。”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情况获得线索,有两名湖南籍男子在乌市新市区贩卖毒品冰毒,且数量较大。经前期侦察和跟踪守候,摸清两男子的活动规律并发现两男子暂住乌市北新佳境小区。其中一名年长些的男子在2014年多次乘飞机往返于乌市和成都之间,亲自坐镇在成**织冰毒货源发往乌市,另一名被雇佣的年轻男子负责在乌市接货。2014年12月4日,警方经过布控,在乌市鲤鱼山路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抓获,当场缴获其接收的通过中**公司寄送的一件包裹,寄件地址为成都,寄件人电话为18381038579,收件人为罗*,电话号码为18374435219。经依法搜查,在该包裹内搜出两大一小共计三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淡黄色可疑晶状体。随后在北新佳境小区3-1-201室抓获另一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陈*及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依法搜查,在该房间内的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淡黄色晶体可疑物两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包。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依法进行辨认,并辨认出了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说的年纪大些的男子陈*;证人王*依法进行第二次辨认,辨认出了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说的年纪轻些的男子罗*,并称罗*就是在乌鲁木齐市帮陈*接货的马仔。

9.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冰毒三袋、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门钥匙两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通快递提取包裹单一张、冰毒两大包、一小包、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甲基苯丙胺104克、5.9克依法移交的情况。后公安机关将北新佳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门钥匙两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乌*(网*)勘(2015)03016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使用的型号为三星GT-S7568的手机进行提取、固定短信息和通话记录,通过勘验,在该手机内存中提取OICQ账号1个,账号1为490001472的微信账号一个,账号1为183****5219的通讯录0;短信息169条,通话记录500条,媒体文件41,并制作了光盘和手机取证报告,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罗*频繁通话的情况。

11.中国**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收款收据一张、业务登记单三张,证实:陈*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电信套餐,在业务登记单上留的联系方式为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3****8088。

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产品签约申请表三张、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二张,证实:被告人罗*用自己的在建设银**营业部办理了两张号码分别为、的建设银行卡以及两张银行卡的明细情况。

13.**通快递托运单两张,证实:两张托运单上留的收件人名字均为罗*,电话号码是被告人罗*使用的183****5219的手机号码。

1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人罗*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租住房主吴艳位于新市区银川北路东四巷39号3单元5号楼509号房屋的情况和被告人罗*于2014年11月19日租住房主李*位于北新佳境小区3-1-201号房屋的情况。

15.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新市区银川北路东四巷39号3单元5号楼509号房屋房租、押金2500元的事实。

16.登机牌两张,证实:被告人陈*和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乘坐3U8841号航班从成都市来乌市的情况。

17.火车票两张,证实:被告人罗*于2014年9月26日坐火车从张家界到长沙,9月27日坐火车从长沙至乌鲁木齐市的情况。

18.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陈*2014年一年七次频繁来往于乌鲁木齐市和成都市、长沙市的情况。

19.物证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罗*收取包裹内涉案毒品的情况、毒品的外观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新佳境小区3-1-201房屋内缴获毒品的外观情况和吸毒工具的情况。

20.手机短信息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迁手机中提取的其和一个名叫王*的人、一个号码为13209992666的人、一个名称为熊的人、一个名为姚*的人的人发送短信的情况和短信的内容以及被告人陈*使用名为司马缸砸光的微信与五哥的微信具体内容。

21.被告人陈*的照片和其微信账号照片、手机截图两张证实:被告人陈*的照片和其微信账号上使用的照片为同一人以及被告人罗*、陈*被抓获后,四川成都183****8579的手机给两被告人频繁打电话的情况。

22.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第0017118、0017128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罗*、陈*的尿液中均检出冰毒成分。

2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罗*收取的包裹里搜出的淡淡黄色晶体三包,净重104克;从被告人罗*、陈*租住的北新佳境小区3-1-201室查获的淡淡黄色晶体两包,净重5.2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克。在送检的淡淡黄色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两被告人陈*、罗*。

2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198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人罗*,1988年10月5日出生,两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104克,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行为。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和罗*之前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罗*对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自己指使被告人罗*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亦未指使被告人罗*运输毒品,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罗*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陈*的微信照片和其微信账号照片,其与证人王*、被告人罗*的微信内容,手机短信息记录截图,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乌*(网*)勘(2015)03016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乘机记录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指使被告人罗*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克,虽不构成犯罪,但作为本院对其量刑时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拒不认罪,本院结合其庭审实际表现,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陈**使被告人罗*接收藏匿有毒品的包裹,并且在案发前多次向证人王*贩卖过毒品,其在本次运输毒品案件中所起作用大,综合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实际参与程度、犯罪过程中具体罪行大小、对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应当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受被告人陈**使运输毒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证言予以证实,其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辩解理由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毒品购买者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在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等犯罪故意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陈*供述证实被告人罗*贩卖毒品,被告人罗*本人对毒品亦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并在案发前多次向证人王*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受被告人陈**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毒品数量、被告人陈*、罗*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9**、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蓝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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