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新疆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王**申请称:一、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款并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的全套手续,我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但仲裁庭却依据违约责任的约定裁决我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房款。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伪造的内容是“若非双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照附件约定方式付款,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以乙方签收日期为准)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仲裁庭在查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依然裁决我自裁决书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依据双方合同,我们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时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合同解除。故仲裁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却依据伪造证据进行裁决,于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瑞公司答辩称:对方认为证据系伪造,但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如果其认为是伪造的,则是自己在伪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是否有枉法裁判、受贿行为,我没有看到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六种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王**申请要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2014)乌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的理由为:1.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就本案申请仲裁一案,天**司向仲裁庭提交其与王**2013年3月1日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有补充约定即“附件四:若非双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照附件约定方式付款,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王**对上述合同除上方的“附件四”内容不认可外,其与合同的内容均认可,对此,其也提交了未有“附件四”内容的三份合同,虽然仲裁委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除“附件四”内容外的合同作出仲裁裁决,但最终裁决却是要求王**在30日内向天**司支付房款,与天**司提交的“附件四”内容一致,故王**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王**已付),由被申请人天**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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