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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泵业公司与和合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和合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和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公开招标购买水泵,原告参加投标,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泵,价款为425650元,应于2011年10月15日交货,产品质保期为1年,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的查**铁矿。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有8513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13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6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合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万元及欠款85130元被告无异议,但利息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公开招标购买水泵,原告参加投标,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清水泵24台,货值合计425650元。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被告已按60%支付货款255390元),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被告实际支付85130元,未按30%的约定足额支付),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早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万元,及支付剩余货款85130元。

另外,双方就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仍有争议则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中**银行网银支付凭证,中**银行汇款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双方的结算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5130元及退还保证金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的利率6.9%有误,纠正为6.65%。原告主张的加收罚息,于法有据,但加收幅度,本院酌情支持30%。

经法庭核实,85130元货款中,正常应付货款42565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11959.17元(42565元×6.65%÷12个月×1.3倍×39个月);作为质保金42565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一年后应支付的利息为7656.91元(42565元×6.15%÷12个月×1.3倍×27个月),应付逾期利息合计19616.08元(11959.17元+7656.91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双方就解决争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

二、被告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130元。

三、被告新**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616.0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限公司承担82元,被告新**责任公司承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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