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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姜*与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与颜*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日,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9万元,王**公司将其向本案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中的10亩转让给高*,由颜*(乙方)与小地**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至2039年6月30日,承包土地的四至即东边为路、南边为朱**、西边为路、北边为赵**。该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200元,每三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0元,乙方应在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可在该宗土地上建厂盖房,也可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合同期内如遇土地征购、征用时,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甲方所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费归乙方所有。

上述涉诉土地上的厂房建造由案外人邓*中承包施工,其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向高*出具领条十份,该十份领条金额合计180万元。该十份领条记载于一黑皮笔记本中。2009年10月9日的领条之下注明“10月13日颜*交500元水表、400元水费”中的“10月13日颜*交”被涂盖。该笔记本中上述十份领条之前记载有邓*中自2006年6月1日起向高*出具的领条49份共16页,之后记载有邓*中向“江峰”出具的领条5份共1页。高*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该笔记本,并提交了第三人于2009年6月23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8月27日、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原件四份,其中2009年6月23日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王*”、备注为“实为赵**、颜*上交”、金额为3万元(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其他三份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或个人均为“颜*”、2010年和2011年的收款金额均为1.2万元、2012年的收款金额为1.3万元。

高*于本案起诉前与邓*中补签一份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高*将65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邓*中承包施工,单价为厂房390元、办公楼5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交工后按实际面积一次付清。该合同上签注的时间为2009年10月。邓*中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与高*签订小地窝堡建房合同从签订、履行、付款直到合同结束,一直是高*负责,所以我只与高*联系,我给高*出具的资料,我一概承认负责。”

颜*在本案审理中称,涉诉土地由其直接向第三人承包,厂房由其出资建造、邓*中承包施工。颜*提交与邓*中之间电话录音资料两份,双方通话中邓*中对工程款已付清以及与高**签合同、补写总收条的事实予以承认,认可颜*当时向其付过两次款,并表示付款时其均出具了收条,对颜*支付了全部款项的说法予以否认。颜*在与邓*中通话时向其提到了记载付款收条的笔记本,并告知其笔记本被高*销毁。颜*的证人杨**出庭作证称,颜*承包的土地是姓王的人转让而来;其见过颜*三次向邓*中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为二、三十万元,收条记在一个黑色的笔记本上;其经颜*介绍向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当时包括其在内共有四家建房均由邓*中承包施工,最终经颜*联系都按每平方米390元与邓*中结算。

颜*在本案审理中还称,其向邓顺中支付建房工程款240多万元,但付款收据全部丢失,其于2014年3月因150多万元的债务而以物抵债将土地转让给姜*。颜*出示了姜*与小地**委员会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7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而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期限等内容及合同签订时间与上述颜*和小地**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颜*提交了姜*于2015年4月28日向小地**委员会交纳土地租赁费1.8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小地**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颜*还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8日交纳土地租赁费1.8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2010年9月8日、2011年8月27日、2012年7月25日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该四份复印件上均加盖有小地**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颜*与姜*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后高*申请保全,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责令颜*和姜*不得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分、责令小地**委员会不得协助颜*和姜*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所得收益进行处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改扩建项目征收小地窝堡村的集体土地,但在小地**委员会处无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测量面积,经向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改扩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了解,与涉诉土地相邻的赵**名下的地上建筑物测量面积为13490.60平方米,房屋共计14栋,编号为2-1-14。此编号为2-1-14的房屋在地窝堡乡财政所机场改扩建项目征收情况统计表中的姓名为汪*和张**、拆除面积17751.19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9723.60平方米、已支付补偿金额为77407元。高*追加赵**、姜*为本案被告。赵**、姜*为夫妻关系,颜*、姜*在本案审理中称姜*与姜*为兄妹关系。2015年8月15日,高*自行委托测绘公司对编号为2-1-14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房屋计15栋、建筑面积共计13431.10平方米。此前一天即8月14日,姜*从地窝堡乡财政所领取建筑物编号为2-1-14(2)征收补偿费6332200.15元,于当日分别转存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后提现、销户。201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向颜*和姜*送达查封其价值6332235.15元财产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48-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两次传唤姜*本人到庭,其本人均未到庭。本案第四次开庭前,高*申请撤回对赵**、姜*的起诉。

颜*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黑皮笔记本中邓顺中出具的十份领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九份领条是否为2015年1月后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九份“领条”是否为2015年1月后形成。

高*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其农行银行卡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明细对账单三份,其中2009年10月1日其银行卡转账支付19万元;还提交一份2010年5月25日向邓顺中银行卡转账存款22万元的业务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虽为颜*与小地**委员会签订,且承包费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记载为颜*,颜*也自称地上建筑物由其全部出资并发包给案外人邓*中建造,但应认定高*为涉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第一,颜*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涉诉土地是由他人转让给颜*后而承包,高*提供的土地转让款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王丽门业公司的询问与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颜*与小地**委员会之间的涉诉土地承包合同确系他人转让承包经营权后才订立,故颜*所称其直接与小地**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陈述不实,而高*支付涉诉土地转让款19万元的事实则应予以认定。第二,前四年向小地**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原件由高*持有,在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的情况下,除土地承包合同外,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也是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凭证,颜*却并未持有记载其为交款人的收据原件不符合常理,高*非法取得该收据原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其中的2009年6月23日收款收据也印证了颜*否认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第三,颜*承认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为案外人邓*中承包施工的事实,但其向邓*中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相反,高*提供了向邓*中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即邓*中给高*出具的十份领条,其中一份上注明的内容虽有部分涂盖,但从涂盖的内容及相应金额来看,并不影响整体的证明力;颜*的证人证言以及颜*与邓*中的电话录音中均提及记载领条的笔记本,颜*认为该十份领条为后补的,但经司法鉴定无法判断形成时间,故该十份领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高*与邓*中补签施工合同或者补写总收条的情况不影响该十份领条的证明力;根据该十份领条以及原审法院对邓*中的询问,结合高*、颜*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由高*出资建造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高*对涉诉土地的方位和路途明确与否或者施工当时是否在场等情况,均不影响其出资建造的事实。

高*与颜*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以颜*之名与小地**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由高*出资承包土地并建造房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他人的利益。因双方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无共有关系或者其他约定,故按照出资情况,高*享有对涉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要求颜*返还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但由于土地征收已无返还的必要和可能,故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款应归高*所有。

颜*自称与姜*登记结婚前因欠其150多万元而以物抵债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姜*,二人对此既无证据证明且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姜*虽与小地**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实,且与颜*为夫妻关系,故二人的行为损害了高*的利益。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款由姜*领取后转移有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单为证,二人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无反证证实此款项非本案涉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款,故二人应共同给付高*该征收补偿款6332200.15元。

小地窝堡**员会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高*未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双方之间征收补偿款的给付不承担民事责任,小地窝堡**员会拒不到庭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民事实体权利的处理。至于高*提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也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颜*、姜*给付高岚地上建筑物征收补偿款6332200.15元;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民委员会对上述征收补偿款的给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向高*支付地上建筑物征收补偿款6332200.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小地**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是合同的相对人及履行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19万元土地承包款实为我交纳。我与高*原为男女朋友关系,高*在我的厂房处任财务出纳一职,高*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该笔19万元系高*所有,该笔款项系高*履行职务行为取得。二、高*与邓*中签订的总合同、总收条均系双方在一审庭审前补签,不能证实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建造全部款项由高*支付。2009年,我与小地**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厂房,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补偿归土地承包人所有。基于上述原因,我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该厂房均由邓*中承包施工。我基于对高*的信任和工作关系,将厂房的施工工作交由高*负责联系,大部分施工款由高*经手收付,在邓*中的录音中可以证实我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在一审庭审前,邓*中与高*补签了总合同、总领条,同时,2009年10月9日的领条曾被涂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明显存在错误。三、高*出示的领条均为伪造,该证据不能证实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系高*所有,其不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而是代为管理人。四、我与小地**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的事实,该土地上建筑物系我所有,我是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主体,并未侵害他人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对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向高*支付地上建筑物征收补偿款6332200.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小地**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及履行人,该合同自2014年3月后是我实际履行。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小地**委员会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小地**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实,是对自由行使合法处分权的限制,我行使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问题。我在庭审中出示向王**转账的回单及向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能够证实是我支付的款项。我向涉案建筑物施工人邓*中出具的领条与邓*中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款由我出资。二、颜*关于因我担任财务出纳一职,我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及邓*中的领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与颜*在一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三、颜*上诉称我对涉案土地的方位不清,该理解有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土地进行勘察,我不知如何从外环路前往涉案土地,这与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方位完全是两回事。四、颜*为了获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拆迁款,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转移至姜*名下,在原审法院已下达保全裁定的情况下,依然非法转移财产,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颜*、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领条、证明书、银行业务明细表、查询单、统计表、补偿费领取通知书、测绘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与高*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颜*与姜*现为夫妻关系,双方因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的土地承包权及建筑物的归属发生争议,现涉案的建筑物已被征收,双方实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征收补偿款6332200.15元的归属存在争议。颜*为证实其为涉案土地承包权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小地**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姜*为证实其为涉案土地承包权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小地**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涉诉土地转让款19万元系高*支付,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也由高*持有,结合对王丽门业公司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高*为涉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颜*、姜*仅以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作为该土地的承包权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及的征收补偿范围为地上建筑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筑物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作为征收补偿的受益人。双方均认可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施工人员系邓*中,高*向法庭提供了邓*中出具的领条,用于证实其实际出资行为。颜*上诉认为高*因职务行为向邓*中给付建造款,上述证据系伪造。但颜*就其事实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事实主张与颜*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颜*向法庭提供的与邓*中之间的录音资料中并不能反映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颜*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实为高*出资修建,颜*关于其出资修建涉案建筑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上诉认为其与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颜*并非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亦非涉案建筑物的权利人,且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以物抵债事实,故颜*与姜*之间关于以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的约定侵害了高*的合法权益,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颜*、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0.80元(上诉人颜*已预交56125.40元,上诉人姜*已预交56125.4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56125.40,上诉人姜*负担561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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