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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3时8分许,被告人徐*和苏*、马某某等人在拜城县温泉路小阁楼饭店吃饭喝酒,徐*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依然醉酒驾驶新N999S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区道路行驶,其行驶至拜城县解放路小十字检察院路口时,将路中央的护栏撞倒,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徐*驾车逃离现场。徐*驾车逃至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路口时,被追赶的巡逻民警将该车围堵后,肇事车辆与巡逻警车发生了碰撞。徐*被抓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徐树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徐*的身份和驾驶人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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