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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官德安、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官德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官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官德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德安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官德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73.73元[医疗费5170.22元、误工费13335.52元(49668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3537.99元(49668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官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官德*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官德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并非被告官德安,投保人也并非官德安。二、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0.2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C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被告官德安系该车的从业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8月23日20时15分许,原告马**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超标)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时,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官德安所驾驶新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德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马**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官德*将原告马**送至石河**区医院进行检查,并为其支付了检查费。次日,原告马**至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趾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2015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清洁,避免伤口感染。术后3-5天换一次药,术后12-14天拆线。2、保护下适当锻炼,扶拐行走,避免患肢负重,促进功能恢复。3、定期每月复查X线,指导功能锻炼。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918.22元(入院时被告官德*为原告预交5000元,退费由原告领取)。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到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两次均花费126元。2015年9月21日,石河子**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建议继续休息两周,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我科随诊。”11月16日,石河子**附属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建议继续休息两周,患肢负重行走,补钙抗骨质疏松,定期我科门诊复查。”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官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扣除被告官德*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后,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官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官德*在交强险之外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被告官德*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官德*对原告马**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170.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天,据此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720元(120元/天6天);

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既未构成伤残,其医嘱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趾骨骨折,行动不便,必然需要相应的护理,本院参照其住院的天数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核算为816.46元(49668元/年÷365天6天)

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为趾骨骨折,受伤后必然需要相应的休息,而根据石河子**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6日仍然需要继续休息两周,即需要休息至2015年11月30日。据此,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核算为98天,结合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13335.52元(49668元/年÷365天98天);

上述费用合计20042.20元(5170.22元+720元+816.46元+13335.5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20042.20元(支付方式:其中4757元支付给被告官德安,15285.20元支付给原告马**);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德安负担,已在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折抵,不再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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