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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全诉石**大学教学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与被上诉人石**大学教学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2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4011.03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拿到石河子市31小区89栋542号房门钥匙。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于2013年2月搬入房屋居住。

2013年2月中旬,居住于原告楼下532号房的邓某某发现自己所居住的房屋天花板漏水,至4月中旬停暖才停止。后邓某某先后向其所在单位反应其房屋漏水的情况,同年6月,房屋施工单位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的房屋即542号房内检查漏水情况,但未检查出漏水原因。后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再次在原告屋内对漏水原因进行进一步检查、检测时,遭到原告拒绝。2013年10月中旬,供暖开始后,532号房再次发生漏水,且漏水面积从卫生间蔓延客厅、厨房、卧室及外墙。2014年4月中旬供暖停止后,532号房停止漏水。2014年7月30日,邓某某因漏水导致房屋受损将本案原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郭**赔偿邓某某损失12804元,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在郭**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郭**拒不履行,经邓某某申请执行,该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2015)石执字22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案款1325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十张,用以证实因房屋漏水后被告派人到原告房屋检查时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主张装修费及材料费45000元。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实系被告派人到原告房屋检查,且根据(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的漏水是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发生的,进行检查的人员也是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其妻边玉*在石河**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2张、在石**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实因房屋漏水,其妻被楼下住户辱骂、推搡,导致身心伤害两次住院花费17000元。被告对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陈述因房屋漏水与楼下住户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夫妻二人误工,主张误工费9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款收据、(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执字224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郭**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河子市31小区89栋542号房屋,2012年11月装修完毕后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地板有渗水现象,并向被告反映。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委派基建科带人查看,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和地面。因原告房屋漏水,原告被楼下的住户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赔偿楼下住户的损失,后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该案案款13255元。原告及妻子因漏水与楼下住户产生矛盾,原告的妻子被楼下住户辱骂、推搡,导致身心伤害,并两次住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房屋装修费、材料费共计4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与楼下住户因漏水纠纷而被执行的案款1325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妻二人的误工费和原告妻子两次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65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漏水非被告造成,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破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住时即存在房屋漏水现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因房屋漏水赔偿给楼下住户即邓某某的案款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应承担原告夫妻二人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误工损失和原告妻子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房屋漏水发生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存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导致漏水的可能。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后被告派人对房屋进行检查时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应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及材料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漏水后系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去原告房屋进行检查,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装修入住时就发现地板有渗水现象,渗水非我的责任,楼下住户因漏水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和材料费45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担的楼下住户执行案款13255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送达费。

被上**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承建房屋的是中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石**大学已将(2015)石执字224号执行案款13255元给付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和材料费450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被执行案款13255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和材料费4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但上诉人在原审诉讼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任何证据,原审以上诉人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被执行案款13255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购房关系,本案原系上诉人楼下住户因上诉人房屋漏水而向法院提起了赔偿之诉引发,在上诉人楼下住户的诉讼中,上诉人被判决赔偿13255元,上诉人服判并息诉,也支付了执行案款13255元,但该执行案款后由石**大学全部给付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存在该13255元执行案款的损失问题,故原审驳回其要求给付13255元执行案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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