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袁**、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袁**、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通过中介购买了被告袁**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但袁**却没有将该房屋的地下室交付给我,我多次催促袁**交付地下室,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经我多方了解该房屋的地下室是原房主韩*使用,我多次催促韩*交付该地下室,但韩*同样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袁**、韩*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答辩称:我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卖给了原告侯**,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附属的地下室一并转让。但该房屋的地下室一直是原房主韩*占用,并不是我不愿意交付地下室给侯**,故请法院驳回侯**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答辩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的地下室是我在占用,但因为我出售该房屋时和买受人张**签订过协议,地下室不随房转让,原告侯**要求我交付地下室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侯**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韩*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袁**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侯**和袁**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袁**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侯**,地下室随房一并转让。2014年8月29日,该房屋经转移登记在侯**名下,地下室仍由韩*占用。

以上事实有买卖定金合同、房产转让合同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备案的《房屋权属登记表》显示韩*于2010年9月26日将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袁**,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对地下室是否转让在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另行约定。韩*抗辩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是由其出售给张**而非袁**,且双方约定了只转让房屋不转让地下室,但因韩*提供的证据《卖房协议》与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备案的《房屋权属登记表》及《房产转让合同书》内容不符,本院对该《卖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韩*将房屋出售给袁**,地下室是否转让没有另行约定,故该地下室应视为一并转让给袁**。侯**与袁**签订的《定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与侯**签订的《定金合同书》约定了地下室随房屋一并转让,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并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侯**依法取得该房屋及地下室的所有权。韩*占用地下室属无权占有,理应返还给权利人侯**,对侯**要求韩*返还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地下室被占用遭受损失10000元,本院对侯**要求韩*对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袁**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转让给侯**,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因韩*对地下室的占用,导致袁**无法向侯**交付地下室,属事实上不能履行,侯**对袁**返还地下室并对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返还原告侯**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6号3栋1单元602室房屋的地下室;

二、驳回原告侯**要求被告韩*对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要求被告袁**对返还地下室和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地下室返还给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侯**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被告韩*负担。韩*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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