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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贾**等与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贾**与被告何化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贾**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何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贾**诉称:2014年5月,二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沙湾县西戈壁从事地板地砖安装工作,因劳务费未结清,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劳务费111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1100元;二、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报酬的利息569.8元(111005.6%÷1211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化东辩称:对证明认可,确实欠二原告劳务费,但不是条子上写的111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4500元,剩余的6600元劳务费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也同意给付,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要等一段时间才能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二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沙湾县西戈壁从事地板砖安装工作,按天计算工钱,工作结束后,还剩111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何**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老*、老*在西戈壁地板砖工钱11100元。欠款人:何**2014年12月14号”,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项。

另查: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张**500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何**理应根据其出具的证明,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虽辩称其已向二原告支付4500元劳务费,但二原告只认可给付了500元,对于剩余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何**的关于给付原告4000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劳务费11个月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69.80元(11100元5.6%÷12个月11个月(2014年12月-2015年11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贾**劳务费10600元;

二、被告何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贾**利息损失569.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6元(原告张**、贾**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向二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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