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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有限公司诉新疆福**有限公司、新疆福**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博乐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巴**、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邵**,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福**司所属的博乐市分公司(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84团二连嘉禾城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砼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商混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违约金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250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出具欠款确认函。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5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0元(2500000×万分之五×20个月×30天),合计32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答辩称:1、原被告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有待确认,福**司与施工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包含了混凝土,福**司没有必要再去采购混凝土,在确认原告向工地供应过混凝土之前,不能确认结算清单存在供应货物的基础事实。2、如果确认250万元的货款是真实的,7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上限的30%。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1日,福宁博**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农五师84团二连嘉禾城,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及违约责任。合同有邹**的签字盖章,当时邹**既是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福**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福**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盖的章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认可邹**当时是福**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供货方中建公司,需货方**分公司(84嘉禾城项目),2012年—2013年7月18日使用商砼共计金额为25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什么情况下盖的章无法确认。

证据三、对账单22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所有供货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福**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需庭后核实。

被告福**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1日,被告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农五师84团二连嘉禾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商砼供应的工程月进度的80%进行结算,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了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商砼单价、质量及违约责任。合同有邹**的签字及福**分公司盖章,当时邹**既是博**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福**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中**司向福**分公司所承建的农五师84团二连嘉禾城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扣除被告福**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400000元。福**分公司尚欠中**司混凝土货款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福**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价款。中**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加盖有福**分公司的印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福宁分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为9.225%(年),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算。被告福**分公司是被告福**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司应对福**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0000元;

二、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937.5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公司对上述福**分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公司负担4077.9元。由被告福**司、被告福宁博乐分公司负担287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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